物权法(doc24)-经营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 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0 页 共 22 页 第六十九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 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 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 业主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1 页 共 22 页 第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 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 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六)修缮、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业主决定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条 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2 页 共 22 页 第八十一条 业主 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二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八十三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 第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更换。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会议制定的管理规约。 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建设规划、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区划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 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3 页 共 22 页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 依 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五十条 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五十一条 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 有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四条 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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