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荐代表人培训之保荐制度及执业规范内容摘要:

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 、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 3 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 6 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三)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 其他情形。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 3 个月到 12 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四)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 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 3 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 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 3 个月到 1110 12 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 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 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累计 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 12 个月内累计 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 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 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 1 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 5 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 3 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 、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 2 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 2 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 6 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 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 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 36 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 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 6 个月到 36 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件: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63 号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20 年 4 月 1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54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20 年 6 月 1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林 1111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 2 个完整会计年度;主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 1 个完整会计年度。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 3 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 2 个完整会计年度。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内保荐机构应当自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涉及的事项,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 发行人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 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临时报告披露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析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发表独立意见。 ” 二、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 50%以上。 ” 本决定自 2020 年 6 月 14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2020 年 8 月 1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35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 2020 年 5 月13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1112 第五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 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 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 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 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 2 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 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 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二 )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 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三 )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四 )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 35 人,其中最近 3 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 20 人; (五 )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 4 人; (六 )最近 3 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股东 (大 )会和董事会关于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决议;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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