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9版内容摘要:

、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和废窑等闲置用地 E8 露天采矿用地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 用地 备注:在国家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 90)的基础上,本分类根据长沙地方的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局部调整: 1) 细分了部分类别: —— 原居住用地中 R1 R2 R3 R42 公共设施用地分别细分为 R12 R122。 R22R222。 R32 R322。 R42 R422。 两 个小小类 —— C51医院用地细分为 C511 综合医院、 C512专科医院两个小小类 —— U21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 U211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U212轨道交通用地 两个小小类 —— U29其它 交通设施用地中细分为 U291 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 U292 其它 交通设施用地两个小小类 —— U3邮电设施用地细分为 U31邮政设施用地、 U32电信设施用地两个小类 —— S11主干路用地中细分了 S111快速路用地、 S112主干 路用地两个小小类 2)修改了部分类别的用地范围 12 —— 针对 近来出现的农民安置货币补偿办法,将 农民生活安置 用地( R2n)和老年公寓用地 纳入 R2 二类居住用地范围内,农民生产安置用地纳入规划所需的任一类别,农民生活、生产安置地具体位置在农民安置地规划图中体现。 —— 将 酒店式公寓 纳入 R2二类居住用地范围内 —— 将 学生公寓、单身宿舍 纳入 R3三类居住用地范围内 —— 将公寓式酒店增加至 C25旅馆业用地范围内 —— 将干扰和污染环境不严重的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纳入 M2 二类工业用地范围内 —— 将 货运及配载市场用地 纳入 W1普通仓库用地 用地范围内 第 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 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13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 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 30000 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 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覆盖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 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30000 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 附表二规定 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 定执行。 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14 第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街区及规划地块划分进行整合开发,建 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序号 项目内容 建筑高度 (H) 最小用地面积 (M2) 1 低层居住建筑 H 10M 500 2 多层居住建筑 10M≤ H28M 800 多层公共建筑 10M≤ H24M 1000 3 高层居住建筑 28M≤ H50M 2500 50M≤ H100M 3500 高层公共建筑 24M≤ H50M 3500 50M≤ H100M 4500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 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15 第 建筑间距 I 类地区建筑基地为 社会公众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 25%。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 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 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m2) FAR 2 2≤ FAR 4 4≤ FAR 6 FAR≥ 6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任务书中确定。 注:①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 二 ②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 一 16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 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但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间距不在本章规定控 制 范围内。 第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I类地区 II 类地区 III 类地区 0~ 450 ≥ ≥ ≥ 450 ≥ ≥ ≥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 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 H:当方位角≤ 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 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 小距离低层为 6M,多层为 9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 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0~ 450 ≥ 0. 7H ≥ 0. 7H ≥ 0. 8H 450 ≥ 0. 6H ≥ 0. 6H ≥ 0. 7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 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17 ② H:当方位角≤ 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 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 低 层为 6M,多层为 9M; ④与居住建 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 不得大于 18M, 超过 18M的,其间距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I类地区 II 类地区 III 类地区 a≤ 30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0a600 a≥ 600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①表中 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 H指南侧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 6M,多层为 9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 类地区 低 层 ≥ 5M ≥ 6M ≥ 8M 多 层 ≥ 6M ≥ 7M ≥ 9M 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18 第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第 在建筑间距 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 第 条 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 第 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 10%。 注:建筑间距 I类地区中心地段的界定范围见附录 二。 第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 I 类地区不。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