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讨论稿x内容摘要:

登记的,视为作废。 第十三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在《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须提交下列材料: ( 一 )港口(拖轮)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和港口拖轮经营人基本情况表; 8 ( 二 )港口拖轮经营人使用拖轮情况一览表; ( 三 ) 在申请办理 拖轮 经营许可时提供的各类资格证书、检验证书,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应提供在有效期内的证书;要求定期核验的,应提供最新的核验记录 ; ( 四 )港口拖轮经营人取得《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港口拖轮经营情况及说明材 料,包括财务报告、与船公司所签合同副本等; ( 五 )自有港口拖轮或租赁港口拖轮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和事故记录。 第十 四 条 申请继续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港口 行政 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 港口拖轮经营人 的申请,在 其原有 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符合条件同意续证的 , 换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 证 》和《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 ;不 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暂缓续证 并告知理由 ,限期内整改后再申请续证。 申请人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又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将不再予以续证。 第十 五 条 港口 拖轮 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 点的,应当 提供 原、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任 、 免职文件 , 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 港口(拖轮)经营许可 证》。 9 港口 拖轮 经营人变更 专职管理人员的, 应当向 所在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 六 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在经营期间新增或减少拖轮,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及备案。 新增拖轮的,港口拖轮经营人应提交拖轮情况一览表及其相关证书。 符合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配发该拖轮的 《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 减少拖轮的,港口拖轮经营人应提交拖轮情况一览表和对应的《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拖轮的经营资质。 第十 七 条 依法 取得 港口拖轮 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 起 180 日内开始经营;因不可抗力并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延期 90 日。 逾 期未开 始经营 的, 港口拖轮 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港口拖轮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 ,应当 提前三十个工作 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 港口(拖轮)经营许可 证》和 《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 ,并 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 八 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拖轮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拖轮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10 第 十九 条 港口拖轮服务,由 港口拖轮经营人 与申请港口拖轮服务的船公司或其代理人通过 合同明确 双方义务 、权利。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在保障船舶安全前提下,根据委托方实际需求配备合理的拖轮数量、类型、动力大小 以及可使用拖轮缆绳 等。 拖轮作业单是 确认 双方 服务的有效凭证,需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必须包含代理名称、拖轮船名、拖轮马力、合作拖轮船名、船名、计划时间、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及地点、辅助作业时间等内容。 第 二 十条 港口拖轮经营人提供港口拖轮及相关服务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拖轮经营作业,应当随船携带有效的 《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 (二)配备与其拖轮相适应的船长、船员和辅助人员, 船长、船员和辅助人员应持有适任证书、特殊培训合格证及专业培训合格证 ,应与其服务 拖轮 的种类、等级、航区相适应 ; 船长 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 (三) 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 拖轮, 并使其 技术参数良好,保持正常 适航状态,相关标准符合国家和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求; (四)有与其拖轮船舶相适应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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