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学经典案例全集(doc70)-管理案例(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2.该国税局的行为是否合法。 【 法律分析 】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A 缺乏税法知识。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10 条规定, A 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但该案中的 A 却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1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由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又根据该《条例》第 16 条规定: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以及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才享有免纳增值税的权利。 由此, A构成了增值税纳税人,而且经营的商品属于非免税商品,因此, A应该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 税法》)第 5条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军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21 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本案中的 A没有向税务机关申请减税,等于放弃了自己享受减免税权利,因此,应该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此外,对于该国税局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27 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由税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的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以直接从 其开户行扣缴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或者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连同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因此,该案中国税局采取扣押、查封、拍卖 A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也是合法的。 案例 2. 13 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 固定业户出外销售的管辖 【 案情摘要 】 1999年 5月辽宁省沈阳市国税局和平分局从媒体上获悉杭州中国丝绸城展览公司 5月 29日~6 月 7 日,在辽宁工业展览馆举办“ 99 中国丝绸万里行展销会”后,组织税务人员对该 展览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发现,该展览公司虽持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展销货物的品种已超出外销证明单上规定的范围,外销单上仅限于纺织品和工艺品,实际参展商品中有许多成衣。 当和平税务分局要求其补缴超出外销单范围以外部分的增值税时,该公司认为他们不属于辽宁税务机关管辖,拒绝缴纳外销单范围以外销售部分的增值税。 【 法律问题 】 1.该公司外销单范围以内的应纳税增值税由谁管辖。 2.该公司拒绝缴纳外销单范围以外销售部分的增值税是否合法。 【 法律分析 】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22 条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 中国最大的管 理 资 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9 页 共 58 页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根据上述规定,该案中杭州中国丝绸城展览公司外销单范围以内应纳增值税应由该公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对于外销单范围以外应纳增值税,应由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该公司拒绝缴纳外销单范围以外销售部分的增值税是不合法的。 案例 综合案例 — 增值税偷税案 【 案情 摘要 】 大华食品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人员于 2020 年 3月对该厂 2020年第三季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以下事项(该厂原材料 A、 B 的增值税税率为 17%): 2020 年 7 月购入用于生产免税产品的 B 材料 10 吨,价税合并单位 936 元 /吨,该厂从销货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抵扣了进项税额 1360 元。 2. 2020 年 8 月将原拟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外购 A材料 6 吨用于基建工程, A材料不含税率单价为每吨 2 000 元,领用材料时未作帐务、税务处理。 3. 2020 年 9 月购入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 A材料 10吨,价税合并单价 2340 元 /吨,从销货方取得的是普通发票,该厂按照不含税价格的 17%计算抵扣了进项税额( 3400 元)。 该厂第三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额为 185300 元; 9 月底“应交税金 —— 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 【 法律问题 】大华厂上述各事项是否违反增值税法,应如何作出处理。 【 法律分析 】 1 各纳税事项分析: (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及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中所含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免税产品的生产属于免税项目, 因此,该厂计算并抵扣了用于免税产品生产外购 B 材料中所含的进项税款 1 360 元是错误的,属偷税行为。 (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在用于非应税项目时,应将该项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该厂 8 月份基建工程领用的外购 A材料 6 吨原拟用于生产应税产品,因此在购进时已计算抵扣了进项税额,现改变用途用于基建工程应将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扣减,而该厂显然未进行此项处理,导致多抵扣进项税额 12 000 17%=2 040 元,属偷税行为。 ( 3)根据《增值税暂行 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该厂 9 月份购入 A材料时,从销货方取得的是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张普通发票不能充当合法的增值税凭证,所以该厂购入的 10 吨 A 材料中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该厂计算抵扣了进项税额 3 400 元是错误的,属偷税行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该厂 2020 年 79 月份共少纳增值税: 1 360+2 040+3 400=6800(元) 由于该厂 2020 年 79 月份申报缴纳增值税 185300 元,即其 79 月份应纳税额为 185 300+6800=192100 元,其偷税额 6800 元,占应纳税额不到 10%。 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以偷税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对该对该厂处理如下: ( 1)追缴所偷增值税 6800 元。 中国最大的管 理 资 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0 页 共 58 页 ( 2)按每期税金的滞纳天数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3)处以偷税数额 1 倍的罚款 案例2 .15 综合案例 — 增值税偷税犯罪案 【 案情 摘要 】 某工业 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人员于当年 5月对该企业 4月份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该企业生产单一产品,不含税单价为 20 元 /件,单位成本为 15 元 /件,增值税率为 17%。 经检查发现以下事项: 1. 4 月 3 日以本厂产品 1000 件同某公司置换含税单价 元 /公斤的原材料 500 公斤,差价5850 元对方以银行存款支付。 置换双方均未开具发票。 该企业就此项目进行成本结转,未作其它账务处理。 2. 4 月 5 日将本厂产品 500 件作为福利发给职工,该企业就此项目进行成本结转,未作其它账务处理。 3. 4 月 10 日以本厂产品 6000 件归 还原欠某公司的货款 14 0400 元,该企业以成本价冲减债务。 4. 4 月 25 日处理积压原材料一批,共取得货款 3 510 元,并确认 3510 元收入。 5.该企业 4 月份申报缴纳的增值税为 85 600 元, 4 月底“应交税金 —— 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 【 法律问题 】该企业上述各事项是否违反增值税法,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作出处理。 【 法律分析 】 各纳税事项分析: ( 1)以物易物时,双方都应当作购销处理,该厂应该销售产品 1000 件来核算产品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置换的原材料应视同购入,但由于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不能 抵扣进项税额。 该厂少计(税法)收入,少计销项税额 20 1 000 17%=3 400 元,属于偷税行为。 (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因此该厂将自产产品作为福利发给职工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因此该厂将自产产品作为福利发给职工应当视同销售货物,需按照产品的售价计提核算销项税额。 该厂少计(税法)收入,少计提销税额 20 500 17%=1 700 元,属于偷税行为。 ( 3)以自产产品归还欠款,应当作销售产品处理,核算产品销售收入和销项税 额。 该厂少计(税法)收入,少计销项税额 200 6000 17%=20400 元,属于偷税行为。 ( 4)处理积压材料也应属于销售货物,应当核算销项税额。 该厂少计收入,少计销项税额 3 510247。 ( 1+17%) 17%=510 元,属于偷税行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该厂当年 1~4 月份共少纳增值税: 3400+1700+20400+510=26010(元)。 由于该企业 4 月份已申报缴纳增值税 85 600 元,因此,该企业 4 月份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85 600+26010=111610 元,该企业的偷税款额 26010 元,占其应 纳税额的 %且超过 10 000元。 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满十万元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和滞纳金外,还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应对该企业处理如下: ( 1)追缴所偷增值税 26010 元。 ( 2)按滞纳天数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3)由于已构成偷税罪,(经法院审判后)对该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 中国最大的管 理 资 料下载中心 (收集 \整理 .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1 页 共 58 页 任人员处以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并对该企业处偷税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 案例2 .16 综合案例 — 增值税纳税情况不实案 【 案情 摘要 】 某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生产单一产品,不含税单价为 10 元 /件,单位成本为 8 元 /件,产品、原材料的增值税率均为 17%。 税务人员于 2020 年 2 月对该企业 2020 年下半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下列事项: 1. 10 月 2 日将产品 300 件无偿赠送某关系单位,此业务未作销售处理。 2. 10 月 10 日开具红字发票以销货退回名义冲销部分产品销售收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元),但却既无购货 方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又无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经审查,此笔业务系虚构。 3. 10 月 15日发生火灾,烧毁不含税成本为 5 000元的原材料一宗,未对相关税务进行处理。 4.该企业“应交税金 —— 应交增值税”账户 2020 年 10 月 31 日无余额。 【 法律问题】 该企业上述各事项是否违反增值税法,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作出处理。 【 法律分析 】 各纳税事项分析: (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当视同销售,因 此,该企业将自产产品 300 件无偿赠送他人应当视同销售,按照产品售价计算销项税额。 该企业少计(税法)收入,少计销项税额 10 300 17%=510元,属偷税行为。 ( 2)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规定,发生销货退回,销货方开具红字发票进行相应业务处理时,必须以购货方退回的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蔌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为依据,而该企业 10 月 10 日的业务处理并不符合这些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查系虚构,该企业的虚构行为导致少计收入,少计销项税额 1 700 元,进行虚假 纳税申报,属于偷税行为。 ( 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该企业的原材料遭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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