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doc18)-法律法规(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8 页 共 18 页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公布水质情况。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用户认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和要求增加供水容量的用 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9 页 共 18 页 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 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 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城市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 第二 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合理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源中心 (大量免费资源共享 ) 第 10 页 共 18 页 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水费按照不同的用水类 别分别装表计量。 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 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 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的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 定的时间交纳水费。 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 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在接到水费 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 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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