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内容摘要:

逾期不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再次违法生产的; 部分 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以 3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多次违法生产的; 产品大部分售出 ,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造成 严重后果或 有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 7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15 2 未 按规 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30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出售的; 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 的。 处以 3000元以下罚款。 逾 期不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多次违法生产的; 产品大部分售出 ,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造成 严重后果或 有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 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31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逾期不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出售的; 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 的。 处以 3000元以下罚 款。 逾期不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再次违法生产的; 部分 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以 3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多次违法生产的; 产品大部分售出 ,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造成 严重后果或 有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 75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16 4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32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 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初次违法 , 情节较轻,且能够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再次违法的;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1年以上的; 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以 55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5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34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 , 情节较轻,且能够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以 2020元以 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再次违法的;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1年以上的; 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以 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 6 食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其包装上的; 透过食品外包装不能清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而未在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的;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不是规范的中文的; 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35条: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出售的; 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 的。 处以 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再次违法生产的; 部分 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以 3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多次违法生产的; 产品大部分售出 ,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造成 严重后果或 有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 以 75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18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乳 制品 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54条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初 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售出的; 全部追回已 售出 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20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多次违法生产的; 产品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 造成 严重 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 倍以上 30 倍以下的罚款。 2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5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售出的; 过失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售出的 ; 全部追回已 售出 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 10倍以上 15倍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多次违法生产的 ; 产品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 造成 严重 危害后果 或者 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20倍以下罚款。 19 3 乳 制品 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56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 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初次 拒不 停止生产 、 拒不 召回 违法产品的; 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货值金额 1 5 倍以上 20倍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再次 拒不停止生产 、 拒不召回 违法产品的; 货值金额较大的; 造成 严重 危害后果 或者 恶劣影响,或 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 倍以上 30倍以下罚款。 4 乳 制品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且毁灭有关证据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59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销毁 违法证据的。 处货值金额 1 0 万元以上1 5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 严重 危害后果 或者 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20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 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 24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 ,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过失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违法 货值金额 较 小的; 全部追回已 售出 产品的。 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多次违法的; 产品大部分售出 ,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违法 货值金额 较 大的。 处 5500 元 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25条 第 1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品尚未售出的; 违法 货值金额 较 小的; 全部追回已 售出 产品的。 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品大部分售出 ,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违法 货值金额 较 大的。 处 5500 元 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1 3 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28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品尚未售出的; 违法 货值金额 较 小的; 全部追回已 售出 产品的。 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品大部分售出 ,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违法 货值金额 较 大的。 处 5500 元 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 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29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品尚未售出的; 违法 货值金额 较 小的; 全部追回已 售出 产品的。 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品大部分售出 ,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违法 货值金额 较 大的。 处 5500 元 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2 5 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识标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或者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或者 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 、混淆的产品名称; 或者 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 标注的内容 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31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逾期未改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品尚未售出的; 违法 货值金额 较 小的; 全部追回已 售出 产品的。 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品大部分售出 ,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违法 货值金额 较 大的。 处 5500 元 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 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或化妆 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未随附于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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