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细化标准一览表内容摘要:
2020 元以下罚款。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 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同上 第九条第(二)项 88 加油站经营者 违反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 (五 )项规定 [第五条第(五)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同上 第九条第(三)项 89 加油站经营者 违反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 (六 )项规定 [第 五条第(六)项: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交接。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 同上 第九条第(四)项 90 加油站经营者 违反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 (七 )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上 第九条第(五)项 11 91 加油站经营者 违反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 (八 )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 [第五条第(八)项: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 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同上 第九条第(六)项 92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规定,拒不 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 同上 第十条 93 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规定。 按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同上 第十二条 94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 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 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990年 4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53 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 95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 20%至 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同上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96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同上 第三十五条 97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同上 第三十六条 12 98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3000 元罚款。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20 年 5 月 30 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76 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99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 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责令其改正,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 同上 第三十五条 100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责令其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同上 第三十六条 101 违反《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二)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三)日用 化学品;(四)儿童玩具;(五)家用电器。 第二十条: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者注册备案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四)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2020 年 1 月 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96 号发布 ) 第二十三条 102 违 反《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第十九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3000 元罚款。 同上 第二十四条 103 违反《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第十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 用之日起 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同上 第二十五条 13 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在国内生产或代理销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代理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交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 30日内报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编码分支机构应在 3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标准化研究院。 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备 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 2 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销售者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 104 违反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二条: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者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推广应用。 )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的,可处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 30000 元。 同上 第二十六条 105 违反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换证、年检。 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20 年 1月 15 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63 号发布 )第十七条 106 违反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 其代码证无效,代码主管部门可 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上 第十八条 107 违反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第十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 30日内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1997 年 11月 7 月广东省人民政府 30 号令发布 )第二十四条 14 门备案。 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生产者必须严格按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备案号。 第十五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由企业所在地技 术监督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 108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 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同上 第二 十六条 109 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同上 第二十六条 110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 2020 年 2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第八十四条 15 111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 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同上 第八十五条 16 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17 112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兴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细化标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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