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司法制度-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内容摘要:
法律实务中有法可依,也限定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争议。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全面规定,健全了法制,更有力地体现了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该法第 39 条、第 47 条的规定中,把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延至婚姻关系解除后各方财产权益的保障。 这使私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中得到实现,且对依法判决后受损方财产权益的维护给予了诉讼补救,完善了诉讼法制。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有力地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保障了婚姻缔结长久。 该法对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就,有效遏制了生活中以婚姻谋取他人财富的不正之风,保证了婚姻缔结的纯洁,有利于夫妻关系稳固长 久。 该法的司法解释(一)中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否定,满足了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要求,也倡导了个人合法创造财富的风气。 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较好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发展。 因为,该法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融入了民主意识,充分尊重了个体的独立权利,使意思自治得到较好体现;同时,这也保证了社会交易安全,维护了第三者合法权益。 这都是在该法的第 19 条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得到证实的。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不足之我见 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使得新形势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有了较合理的规范 ,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 但任何法制的建立、健全都有其局限性,并非十全十美、包罗万象,更不可能一劳永逸、一蹴而就。 同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尚无法解决一切有关夫妻财产的社会问题,即无法完全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它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法制体系,某些规定不够全面严谨。 现在看来,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足: (一)通则性规定缺乏 夫妻财产关系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及第三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应该有一个通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一般规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处理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 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 陈苇认为,它应该涵盖夫妻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间财产的知情权、夫妻间造成财产侵权的救济及日常生活债务的承担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 而我国新《婚姻法》在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时,却没有对夫妻财产关系作出通则性规定。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不足之处。 (二)法定财产制不完善 新《婚姻法》可看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实行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双轨制。 而由第 17 条和第 18 条又可知,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是主流,处主导地位)与个人特有财产制。 虽然,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对法定财产制有了较好完善;但仍有不足之处。 未对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增植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我之所以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立发不足;是因为婚前财产的此种孳息与增值,它们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对其性质认定及归属问题争议较大,不利于夫妻和睦、交易安全。 特别是像股权、股票之类的婚前财产的增值的归属,它们的产生需夫妻的经营,若得到对方管理,其归属认定更必要,否则,易有财产纠纷、争议。 有的认为,原有财产(即婚 前财产)的孳息为共同财产,特有财产的孳息仍为特有财产。 而依新《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 上述主张即为婚前财产孳息为个人特有财产。 还有的认为,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 也就是婚前财产的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 这些不同的理论观点,在实践中是存在的。 特别是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法官判决依据不足就易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服,判决难以执行且有不公平现象产生的机会。 所以 ,此处法律漏洞应予弥补,作出明确规定,让人们有法可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在新《婚姻法》中未予明确规定。 这对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意义重大,若存有争议却无法规可依就又形成空白。 在新《婚姻法》中第 17 条把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为夫妻共同所有。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利益有时并不同步,其财产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离婚时处于不确定状态。 而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财产。 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 夫妻一方婚 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 这就是说,该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期待权归夫妻一方所有。 该规定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它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为依据,而不以实际取得为依据。 那么,夫妻一方婚内所形成的未取得财产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就不仅是一方的财产。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弱者或牺牲较大一方。 新《婚姻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 处理权 ” ,这对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管理权的规定步甚明确。 虽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 “ 平等的处理权 ” 作出了解释。 但它仍未明确 “ 处理权 ” 的,亦未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 “ 处理权 ” 没有具体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夫妻对财产的处理就具有很大随意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财产权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够严密。 新《婚姻法》第 19条规定有 “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 ” ,而第17 条和第 18 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两者并不兼容。 更严重的是,第 17 条第 1 款第 5 项规定 “ 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 ,第 18 条第 5 款规定 “ 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 ,两款都为口袋型条款,都可作扩张性解释;且二者作为概括性规定相互冲突,从而导致法官对列举之外的新型财产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指向。 这样就易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三)约定财产制有关规定不明确 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 但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表述在实践中还存有欠缺,许多方面还不全面、不 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 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新《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约定时间,世界各国基本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订立;另一种是既允许在婚前订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 如《瑞士民法典》第 182条规定 “ 婚姻契约可在婚前或婚后缔结 ” ;法国民法规定 “ 夫妻间的的七月应在结婚前订立 ” ,婚后对财产契约的变更只有在经判决确认后有效力。 而《日本民法典》则不允许婚后约定,该法第 7。法学论文-司法制度-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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