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原则的适用内容摘要:

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 但是 , 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 , 外延宽泛。 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 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 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从法理上讲,由于法律规则较之法律原则更为明确和具体,且具有较为清晰严密的逻辑结构,所以,一般情形下法律规则应当被优先适用。 而对于法律原则的适用,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条件才能进行。 对此,我们提出法律原则得以被适用所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法律体系存在缺陷造成法律规则适用上的缺失 ]8[。 在司法实践中,坚持法 律规则的优先适用是保证法律安定性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原则的体现。 实际上,在未导致个案结果的极端不公正时,无需对法律规则自身的正确性进行审查,这也是从追求法治即社会整体公平的角度出发的。 因此,在能够找到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则时,法官必须首先将该规则作为裁判依据。 基于这一点,对于法律原则的适用,显然就应当在法律体系出现缺陷造成无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下加以考虑。 此时,法律原则就作为弥补个案审理中规则缺失的手段来发挥裁判功能。 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 ,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 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 第二个条件,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 这表明,即使是在个案裁判中由于缺失可作为规范性标准的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也仍然需要从价值层面对法律原则适用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据此,就必须提出与适用法律规则相比法律原则的适用能够具有优先考虑和衡量的价值,并且可以给出合理的理由加以证明。 这就不仅要在法的确定性、权威性等形式价值上予以说明,还要从保障社会正义、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等实体价值的角度来证成适用法律原则所具有的价值正当性与优先性。 只有如此,法律原则的适用才真正具有逻辑和事实的说服力。 第三个条件,限制条件也即目的限制。 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确定性。 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 法律原则的适用方法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要素自然应具有司法适应性 , 但原则的适用又有特殊性 , 他不同于法律规则直接将案件事实与规则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相连接 , 它要借助个案依价值判断、利益衡量进行具体化得出结论。 法律原则的适用有其独特的方 法。 适用法律原则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依据客观标准 法律原则的适用是由法官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进行法益衡量得出结论的。 因之 , 适用法律原则的过程也就是引入价值判断的过程 , 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依据客观标准 , 须适用存在于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 , 不能动用个人主管的法律感情。 例如 , 运用“ 公序良俗原则 ”就要参考当时被承认的社会伦 理。 司法裁判应依据特定的法律评价标准及许多它自己发展出来的基准 ,来具体化社会伦理, 不是简单地采用最高伦理准则或个人、某个群体的情感为标准。 法律原则必须在实践中具体化 并充分 说理 的基础上方可适用 法律原则以法律内在要求和法律性质为基础, 一般说来 必须针对一个具体的 历史 情况 实事求是的应用。 法律原则没有法 律条款所必要的确定性和明确性, 它是具体法律规范的纲领 , 需要进一步规范化后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 ,需要将法律 原则 转变法律规范 , 借助特定的典型事实将法律原则予以具体的规范化 , 并且据此将其确认为客观实在 的法律 条文 ]9[。 在司法过程中唯一具有权威性的原则 , 乃是那些与其对象直接相关的并且在范围上限制 严格 的原则。 如果法律原则的适用脱离了 法律 事实关系而不受限制 , 他将会无所顾忌,肆意妄为,这样就会违背制定法律原则的初衷,违背法律的价值。 此外 , 法官在法律原则具体化时 , 必须以充分的说理正当化他作出的价值判断。 不管法院的法定地位和职权如何 , 最终的权威是建立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的。 而且 , 充分的说理既是说服当事人、律师和同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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