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第二章合同法案例教程内容摘要:

正如初审法院所发现的,在本案中,被告的违约发生在 1977 年 12月 16日;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双方的买卖应在这一天结清手续。 因此,在本案中,计算损赔偿金的适当标准是, 1977 年 12 月 16 日该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与合同规定 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在本案中,再次出售该土地的价格差不多比原来的合同的价格高出 50 万美元。 进一步说,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本来能够在违约之日将该财产再次易手,以比他自己愿意付的价格高出 50 万美元的价格把这块土地出售。 当该财产在违约之日的价值不比合同价格高时,或者,当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在违约之日的价值是多少时,原告只能得到名义上的损害赔偿。 证明违约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 由于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履行这一责任,我们只能认为,初审法院把再次出售该土地的价格作为损害赔偿金的依据是错误的。 在此,我们推翻令被告支付 599, 767 美元赔偿金的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卖方违反约时应当如何对买方本来可能获得的利润进行计算的问题。 州上诉法院这个争议所运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卖方违反约时,买方蒙受的利润损失等于买方将买卖的标的物出售时能够获得的价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 该法院在运用这个原则确定买方能够获得的价值时要遵循下面几个具体规则。 A、关于再次出售的时间,根据本案判决,对于土地转让合同来说,再次出售的时间是违约的时间,即合同规定的转让土地的时间。 这 样规定可以防止卖方在最有利的时候,即市场价格最低的时候违反合同,从而达到少赔偿或甚至不赔偿的目的。 B、关于公平的市场价值的确定。 根据本案判决,买方能够获得的价值应当是公平的生产价值。 对标准化的货物来说,其公平的市场价值并不难确定。 例如,可以以主要的交易所公布的价格为准。 但是,本案中交易的标的物是一座建筑物,属于非标准的交易对象。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运用的决定公平市场价值的 标准是,这一价值表现为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为其自身利益行事时所确定的价格。 C、当交易的对象已经被违约的卖方出售给第三人时 ,如果该转让发生在违约之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并且是在段时间的最高价格,该价格就可以作为证明违约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的证据。 D、本案还涉及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根据此案例,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即明确表示他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另一方就可要求得到损害赔偿。 此时,虽然所适用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则是相同的,但是运用这些规则所依据的违约时间,则不相同,即不是违约方宣布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而是合同规定的该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 赔偿金利息的起算时间 如果 说,在法院判决前,违约方是否应当向受损害方支付以及支付多少赔偿金并不清楚的话,那么在法院判决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之后也就清楚了。 1 赔偿金的利息应当从何日算起 格福尔诉秘鲁人团伙(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 1980 年) 案件背景 原告福格尔是一名电焊工。 1973 年 8 月,原告由被告经营的铜矿雇用。 原告在被告矿上的职务是一名监工,月工资 1, 700 美元,另外加上住房补贴以及其他一些利益雇用期为 2 年。 1974 年 3 月 8 日,被告突然终止了对原告的雇用。 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得到补偿。 初审法院判 决胜诉,令被告支付 14, 989。 33 美元的赔偿金,另外加上诉讼费和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该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理由是,雇主是不能无故解雇雇员的,而被告解雇原告是毫无理由的。 在对事实进行认定时,初审法院还发现,被告的违约行为还使原告蒙受了精神痛苦、焦虑、窘迫以及其他类似的损害。 但是,该法院认为,在违约的诉讼中,后面这一类的损害是不能得到赔偿的。 州最高法院判决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错误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损害可以得到赔偿。 然而,我们所面对的不是一个就侵权行为 提起的上诉。 原告认为,在既是一个合同诉讼又是一个侵权行为诉讼,因此精神痛苦赔偿应得到允许。 这种主张不能成立。 通常的规则是,一个被错误地解雇的雇员有权得到全部约定的在剩余的雇用期限内应得到的工资,但要减去他通过努力找到相似工作后能够获得的收入。 除此之外,该雇员无权就其名誉损害得到赔偿。 采纳这一规则的原因是:首先,对名誉赔偿的计算具有主观臆测的性质;其次,根据合同的推定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这种损害并不在当事人双方预料的范围之内。 原告还主张,他有权得到惩罚性的违约金。 初审法院发现,被告原告的行为 是野蛮的,粗暴的,是恶意的刁难和歧视。 正如我们已经注意到的,初审法院已经得出结论说,本诉讼是一个违约之诉。 既然如此,我们就应适用这样一条一般性规则:对于违约之诉,惩罚性违约金不能成立。 最后,原告还主张,他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应当从双方对违约金确定之日起计算。 该当事人双方似乎同意,对于事前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在判决作出之前,就可以主张利息,只要通过援用合同的规定或通过简单的计算可以确定该利息的数额。 可是,在对利息的数额尚存在争议的时候,是不能开始计算利息的。 根据判决最终应支付利息的一方不应提前 支付利息。 本案的审理记录表明,原告依该雇用合同而拥有的权利主张以及得到赔偿的工资收入是不能根据合同或通过简单的计算加以确定的。 案例分析 首先,在一个合同诉讼中,当事人不能同时提出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要求。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是合同法上的权利要求,这是正当的。 然而,原告还要求被告就其蒙受的精神上的痛苦和名誉上的损失进行赔偿,则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主张。 这种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特定的事实,原告既可以提出合同之诉,又可以提起侵权行为之诉。 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提出合同之诉相比,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对原告更加有利。 例如,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提起侵权之诉,那么他就可以同时主张得到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就精神痛苦得到赔偿的权利。 其次,在一个合同诉讼中,不应当使违约方支付惩罚性的违约金。 这一原则在英美合同判例法中得到普遍遵循。 根据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 353 条的注释,当精神上的骚扰引起人身伤害时,受害方可以得到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所发生的诉讼实际上是侵 权行为之诉。 只是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并不要求原告具体地说明被告错误的性质。 最后,如果在判决以前,按照合同的规定或通过简单的计算,就可以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额,那么利息就可以从判决之日开始计算。 反之,如果在违约方是否应当向受损害方支付以及支付多少赔偿金额尚未确定之时,是不能开始计算利息的。 此外,关于判决前的利息,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 354 条是这样规定的: “( 1)如果违约行为包括了未能支付一笔数额确定的金钱或未能履行一种具有确定的或可确定的金钱价值以前,依到期应付的金额发生的 利息可以履行之时补偿,再减去全部违约方有权扣除的部分。 ( 2)在其他情况下,能够赔偿的利息应当是法官要求支付的以以下金额为基础计算的利息:这一金额在履行之日到来之后,如果已经支付,本可成为违约的恰当的赔偿。 ” 请注意,这一规定与上述判决不是完全一致的。 1未发生的损害的赔偿 格雷冈诉奥马哈共同保险公司(犹他州最高法院, 1969 年) 案件背景 原告格雷冈是一个瓦工。 1964 年 9 月 21 日,当他在一个脚手架上工作时,该脚手架突然倒塌。 为了不致跌落到楼下,他一只手抠住墙壁,另一只手扒住倾歪的 脚手架。 就这样,他悬在半空中,一直到工友们赶来帮助他摆脱危险。 大约一个小时后,他开始感到背疼。 第二天,这种疼痛仍然继续,并且从腰下部扩散到其左腿。 医生在为他作了仔细检查后诊断说,原告患的是脊椎脱位症。 但是他的背部已经存在脊柱脱位的条件。 这次事故之前,原告曾经于 1964 年 5 月向被告投保就人寿保险。 保险范围包括因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 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开始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向原告付费。 但是,到 1965 年 6 月,被告通知原告说,由于原告的病是慢性疾患所导致的损害,因此被告将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向原告最后支付 300 美元。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初审法院对此案的审理 是围绕两个问题进行的:一是原告是否完全地和永久地丧失了工作能力,二是该事故是否是诱发和促使了原告潜在的疾患转变成为现有的疾患,从而使原告最终丧失了工作能力。 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在这之后,初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将本判决作出之前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包括利息在内的保险赔偿费付给原告;此外,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预期寿命向原告一次性地支付未来的保险赔偿费。 州最高法院判决 有证据表明,陪审团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原告能力的丧失基本上是由这此事故引起的;( 2)这此事故使原告身体中潜伏的致残条件转变成现有的完全丧失能力的状况。 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推翻这一由陪审团作出的裁决。 在本案中,需要由我们考虑的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初审法院依预期违约的理论允许投保人就将来的丧失能力得到赔偿。 这是否正确。 这一问题在本司法管辖还是第一次遇到。 一些州的判决允许被保险人根据其预测的寿命立即得到本应在将来支付保险赔偿金。 然而,大多数州的判决只允许根据丧失能力保险单分期地得到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我们所持的判决意见是,初审法 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该法院不应把根据保险单应在未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变为应立即支付的款项。 该法院的裁决和判决应当是,原告有权依保险单的规定得到按月支付的赔偿金,只要他完全和持久地处于丧失能力的状态。 被告不能被解除其支付赔偿金的义务,除非原告康复了或死亡了。 如果被告在将来没有正常理由地停止按保险单的条款付费,而原告被迫为得到拖欠的款项提起另一次诉讼,那么法院就可以改而采用强制被告履行义务的补救手段。 第四章 产品责任法 1916 年“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案 (创立了产品制造商的“疏忽责任原则” ) 该案的背景是 ,被告是汽车制造商,原告从汽车零售商那里购买了被告制造的汽车。 原告在驾驶汽车时突然翻车,被抛出车外,遭受伤害,车祸原因是由于车轮破裂。 虽然原告声称进行了合理的检查,但是不可能发现车子存在的问题,但仍然出了车祸。 原告提起诉讼。 而被告声称原告是从汽车零售商那里购买了被告制造的汽车的,因此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负赔偿责任。 纽约最高法院判决 :法官本。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