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打印内容摘要:

≤ 26% 24% ≤ 23% ≤ 22% ≤ 20% ≤ 20% 住宅建筑容积率 ≤ ≤ ≤ ≤ ≤ ≤ ≤ ≤ ≤ ≤ ≤ 第二分区居住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表 322 规划限高(米) 60 < H ≤ 80 平均层数(层) 19 ~ 21 22 ~ 26 住宅密度 ≤ 18% ≤ 17% 住宅容积率 ≤ ~ ≤ ~ 注: 本表 中的商业是指商业金融业用地对应的建筑形式(市场用地除外); 11 兼容的比例是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总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住宅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住宅类建筑标准层正投影面积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住宅容积率指项目中住宅(含公寓)的建筑面积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本表中容积率为上限,因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区位以及用地情况的不同,相应指标可能达不到上限。 第 条 非居住建筑规划容量控制指标 规划区非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 表 3- 3 用地性质 建筑形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备 注 公共设施用地 纯商业建筑 第一分区≤ 60% ≥ 第二分区≤ 50% ≥ 综合楼、办公建筑、宾馆酒店 第一分区≤ 45% 无控制要求 第二分区≤ 40% 无控制要求 医疗卫生用地 医院、疗养院 按规范执行 科研设计用地 科研用房、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 ≤ 40% ≥ 工业 仓储用地 市场用地 ≤ 50% ≥ 生产厂房、 配套办公用房、 服务用房 30%≤ M≤ 60% 重工业 ≥ 建筑层高超过 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应加倍计算。 轻工业 ≥ 物流用地 直接满足物流功能的建筑配套办公用房、服务用房 30%≤ M≤ 60% ≥ 公共服务 设施用地 农贸市场 ≤ 50% 无控制要求 社会停车场(库) ≤ 50% 无控制要求 12 注:非居住建筑容积率无限制要求的,在满足规划控制要求的基础上,以方案的合理性为管理原则。 第 条 考虑到城市道路及用 地面积对容积率的影响,提供规划条件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第 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条规定对住宅容积率进行修正,最终确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容量,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住宅容积率折算系数 表 34 用地面积 1 2 3 4 5000 m2 以下 5000 m2 — 10000 m2 10000 m2 — 20200 m2 注: 所临规划道路:新区> 16 米,旧区> 12 米。 地块周边临二条或两条以上道路,且道路宽度均在 30 米以上,容积率修正值可按上述指标提高 5%。 (二) 新区,若道路≤ 16 米,地块容积率应在第 条规定的基础上降低,折减系数为 9095%。 旧区,若道路宽度≤ 12 米,地块容积率应在第 条规定的基础上降低,折减系数为 9095%。 (三) 规划净用地面积< 10000 平方米的地块,应充分结合周边交通情况、市政设施等配套情况,审慎确定开发强度。 第 条 考虑到城市道路 及用地面积对建筑密度的影响,提供应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住宅建筑密度进行修正,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 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5000 平方米,临二条或二条以上道路,且其中至少有一条道路宽度不小于 30 米,建筑密度可结合上表规定进行调整。 ( 1) 平均层数小于等于 6层,调整系数为。 条)))) ( ) 数 条 路 道 划 规 临 13 ( 2) 平均层数大于 6层小于等于 20层,调整系数为。 ( 3) 平均层数大于 20层,调整系数为。 (二) 用地面积大于 5000 平方米且小于 10000 平方米,由二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围合,且至少有一条道路宽度不 小于 30 米,住宅建筑密度可结合上表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 1) 平均层数小于等于 6层,调整系数为。 ( 2) 平均层数大于 6层小于等于 20层,调整系数为 ~。 ( 3) 平均层数大于 20层,调整系数为。 第 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 条 以上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均为上限。 确定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 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 条 对于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综合性基地,应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 条 对未列入上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规划控制 第 条 项目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政府拍卖土地外,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14 1500 m2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建设基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经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以核准建设: ( 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已完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3)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 条 位于城市绿地、公园、绿化隔离带、道路旁的地块, 在规划条件要求外 为公共绿地或市政公益设施提供了用地 , 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 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可按表 35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并须同时第。 表 3- 5 提供的公共绿地及公共开放空间的用地面积 允许增加的容积率 备注 小于净用地面积的 2%,且不小于 250 平方米。 ≤ 5%~ 10% 规划净用地面积小于 30000平方 米 占净用地面积的 2%~ 5%,且不小于 500 平方米。 ≤ 15%~ 20% 大于净用地面积的 5%,且不小于 1000 平方米。 ≤ 15%~ 25% 大于净用地面积的 5%~8%,且不小于 2500平方米 容积率≤ ≤ 15%~ 25% 大于 30000 平方米 容积率 ≥ ≤ 10%~ 15% 15 第 条 允许增加的容积率上限应按以下规定控制( R:原容积率): ( 1) R≤ ,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 25%。 ( 2) < R≤ 时,用地规模小于 30000 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 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 25%。 用地规模大于 30000 平方米且小于 50000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 20%。 用地规模大于 50000 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 15%。 ( 3) < R≤ 时,用地规模小于 30000 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 15%。 用地规模大于 30000 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 10%。 ( 4) < R≤ ,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 10%。 ( 5) R> ,每增加 1 平方米公共绿地或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并按规划要求 建设的,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允许增加 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 条 在旧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修建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小于 50 平方米的,并向公众开放、服从政府统一管理,可按公厕面积的 2~ 5倍增加建筑面积。 第 条 所提供的公共绿地、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应便于使用及管理,便于进行公共活动,且地块相对方正,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1) 建设项目临道路,首层为居住用房,设有围墙。 公共空间可按道路红线进行计算,且最小宽度不应小于 5米。 ( 2) 建设项目临道路,首层为商业用房。 公共空间应按建筑控制 红线进行计算。 且最小宽度不应小于 5米。 ( 3) 单块用地的最小面积不应小于 100平方米。 ( 4) 所提供的公共绿地及公共开放空间位置应适宜,且能有助提升区域的公共价值。 16 第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应当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 1%。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 条 根据《四川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德阳市总体规划( 2020~ 2020)》,德阳应按大城市的标准进行日照间距控制。 在旧城区,新建建筑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降低后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 寒日 1小时。 旧城范围以政府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 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工程管线埋设、卫生、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要求,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 条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照 2小时。 第 条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 2小时日照标准。 第 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获得冬至日不小于 3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 条 中、小学半数以上教学楼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 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 条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第 条 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时间计算起点应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起计算,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17 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 米的高度计算。 第 条 日照计算应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居住建筑间距 [LX:南北向建筑间距, LY:东西向建筑间距, HS:南侧建筑高度, H:平均建筑高度、W:高层建筑面宽, B:山墙或高层次要朝向宽度 ] 第 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含中高层) ( 1) 南北向,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倍,旧城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若南侧建筑低于北侧建筑,应按平均高度计算。 (图 41) ( 2) 东西向,其间距不得小于平均建筑高度的 倍,旧城区不得小于平均建筑高度的。 (图 42) ( 3) 低层与低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7米,多层与低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0 米,多层与多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5米。 第 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 1) 建筑山墙宽度小于 13 米(含 13 米)的间距控制:山墙位于居住建筑长边南侧,其间距不小于 10 米,旧城区不予折减;山墙位于居住建筑长边北侧、东侧或西侧,其间距不小于 8米,旧城区可酌情减少,但18 不得小于 6米。 (图 4图 44,注: B为山墙宽度 ) ( 2) 建筑山墙大于 13 米,小于 17 米(含 17 米)的间距控制:山墙位于居住建筑长边南侧,其间距不小于 12 米,山墙位于居住建筑长边北侧、东侧或西侧,其间距不小于 10 米,旧城区均不予折减。 (图 4图 44) ( 3)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7 米的间距控制:按居住建筑长边平行布置的规定控制。 第 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控制。 ( 1) 山墙宽度小于 13 米(含 13 米),其间距不小于 6 米;低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 4米; 8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 9米。 ( 2) 山墙宽度大于 13 米,小于 17 米(含 17 米),其间距不小于 8米;低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 6米; 8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 13米。 ( 3) 山墙宽度大于 17米,按居住建筑长边平行布置的规定控制。 ( 4) 两个山墙间设有公共道路或山墙面开窗或开门的,其间距 应按( 1)、( 2)、( 3)条规定值增加 2米。 (不包括 8层居住建筑) ( 5) 山墙设有阳台的,算至阳台边,且应按( 1)、( 2)、( 3)项规定值增加 2米。 (不包括 8层居住建筑) 第 条 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19 (一) 高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长边南侧,其间距控制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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