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所有专业(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选择、协调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第三种是相互包含、侧重效率说。 即公正与效率之间是相互包含、相互依存的,但效率较之公正更具全人类性和社会进步性,所以把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15].第四种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说。 该 学说将公正价值放在第一位,同时对于效率也给予足够重视,并没有忽视效率价值的存在。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较为合理。 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所以二者并不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正与效率之间并不是相互包含的关系,效率是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而公正则是效率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效率优先说则过分的夸大效率的作用,而忽视公正的价值。 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公正而忽视效率,不讲公正的效率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效率越高,冤假错案也就越多,改判纠正还会浪费更多的资源和时间。 反过来说 ,只讲公正,不讲效率,那么公正也实现不了,因为公正是在效率基础上的公正,迟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 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完全冲突的。 从全社会范围来看,裁判的公正是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 其次,公正的程序要求尽量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努力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不必要的付出。 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作出的裁判是最有效率的。 [16] 为什么要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呢。 这是因为 :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 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 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 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 因为“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无论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还是一般的社会公众都希望犯罪分子 尽快地受到国家的刑事制裁,即使被告人也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地对其应否负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给出一个结论。 否则,案件久拖不决,将使被告人的地位和前途陷入不确定状态,影响其安排自己的生活。 同时,对国家来说,一定时期内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如果程序过于繁琐或者无论案件繁简都适用相同的程序,就可能导致案件拖延甚至严重的积压,司法机关也无法承受。 至于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的协调,我们必须认识到公正才是我们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而效率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二者尽管联系紧密,甚至互相包容,但二者在价值位序上还是有先 后之分的 ,因为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惟一目的的经济活动,它还承载着更多的伦理、道德价值。 我们不能为了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而放弃公正。 那样的话,不但会代价过高,也与现代法治国家所推崇“人权保障理念”相背离。 比如,一份错误的死刑判决将会剥夺被告人的生命,而人的生命却是无价的,也是再多的金钱都无法挽回的。 总之,既不能片面追求公正或效率,也不能不分轻重同等看待。 应当在进行司法改革或选择诉讼程序时偏向公正价值。 否则,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 结 语 诚然,中国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它不仅 仅是司法机关内部的事情,还需要司法系统以外的机制的调整和部门的配合。 司法改革是个渐进的过程,我们必须明确改革的方向,审视所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确认法治的问题所在,然后从司法体制出发思考改革的着力点。 改革的重点应放在司法的“社会化”,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脚踏实地,用民族整体的智慧创造出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体制。 [17] [1]对 于司法改革的具体程序设计,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笔者就不予展开论述,在此笔者仅就司法改革的动因及目标问题进行阐析。 [2]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3 页。 [3]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55 页。 [4]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57 页。 [5]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122 页。 [6]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5 页。 [7]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序言。 [8]参见上海市一中院研究室:《 21 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法学》 1998 年第 12 期。 [9]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76 页。 [10]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76 页。 [11]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19 页。 [12]参见刘文:《海峡两岸刑事司法改革之比较》,转引自中国律师网: w。 cld=2475 [13]转引自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7 页。 [14]转引自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0 页。 [15]参见李文健著著:《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52 页。 [16]参见万鄂湘:《从中美诉讼制度比较看司法公正与效率》,转引自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网: [17] 参见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 2 0 0 0年第 3 期。 /P p 司法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一、司法改革的实况及特征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正逐步向纵深发展, 15 大之后,司法改革已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 继 1999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20 年 1 月 10 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改革还准备进一步向“深层次”的推进。 从目前改革的现状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 15 大提出的法 治国和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并未从政治权力的配置和司法权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的高度设计总体的发展战略,而是把重点放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效率上;不是通过修改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改革政治体制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现行法制的框架中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 许多改革,实际上只是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执行等;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实际上也只是对宪法模式的确认。 因此,现在还不能断言,司法改革必然以政治体制的全面变革为前提和归宿。 其次,改革的主体以 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为主。 例如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抓审判质量和执行等环节入手,逐步把重点放在人事组织制度的改革上。 从改革的实际运作及结果看,已经在很多方面上突破了现行法的规定或基本框架,并且实际上已经把目标直接指向政治体制。 这样,局部改革的指向和实践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目标:如果没有政治体制变革的支持,司法改革不可能继续深入下去,也难以取得某些预期的目标。 最后,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又同时与人大和政府行政部门的改革相互交错,因而从总体而言,改革 的发展状况十分不平衡。 一方面,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在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这样就难免出现与改革的目标相悖的司法不统一的结果。 另一方面,改革与现行法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司法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也开始显现;同时,各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司法改革本身,也可能会发生冲突或相互抵消。 二、司法机关发动和运作的改革之利弊及局限性 应该承认,由司法机关发起和推动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 尽管这种改革最初可能是 起源于一种简单的功利性动机(如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最初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全力推行的),但一旦启动就可能成为推动改革的重要一步,并可能在短期内出现明显的效果,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错误做法或惯例,并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求。 司法机关作为改革的主体,还有利于通过司法实践设计出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改革方案。 同时,在国家的总体改革方案不可能很快出台的情况下,实际上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充当改革的先行者。 然而,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的改革自始就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局限性,主要是: 首先,作为改革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无法将改革真正推动下去。 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 因此,这种改革不能、也不应由司法机关自行进行。 否则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 其次,完全由司法机关推动的改革可能会因为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对改革的走向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当前尽管采取了收支两条线,但法院的经费乃至法官的收 入都直接与诉讼费挂钩,这样不仅会导致地区之间的差距拉大,而且必然导致法院围绕诉讼标的额、诉讼率等出现管辖之争、送法上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结果。 而程序方面的改革如果完全以法院为基点,容易忽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或操之过急;并容易诱发法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化倾向、削弱自律的约束力。 而一旦司法人员失去了对职业道德和自律的认同和尊重,任何制度上的制约可能都会无济于事。 第三,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出现有关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问题。 例如 ,当前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确实反映出现行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存在许多不完善、不明确之处,但同时也存在法院随意突破现行制度和法律的框架的现象。 而许多在司法实践中经尝试似乎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又往往由于得不到立法机关的支持而不得不取消。 在这种改革的反复尝试中,不仅会消耗掉大量社会公共成本,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和可预测性的降低,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同时,还会无形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规则创制权和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不利于培养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和对立法机关的尊重。 综上所述,司法改革既然以作为国家提出的一项政治 目标,就应从全局的角度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之后通过立法加以统一的施行。 在改革方案未经充分论证之前,可以允许司法机关进行改革的尝试,但应有一定的限度或作出明确的授权,避免过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 三、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司法独立与司法人员素质的矛盾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 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是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活动的掣肘;其次,是确立法官和检察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 官的独立审判。 然而,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 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 我国司法制度中的许多制度在建立之初都是基于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估计而设计的,包括没有采用前苏联的审判员独立原则而设立的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制度。 同时,现行诉讼法的基本程序如合议制、举证责任、回避、审级和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本身已经具有基本的制约功能。 然而,在今天的司法改革中,往往出现一种矛盾:一方面,根据司法独立的原理,主张改革或取消一些传统的制约机制,如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力求还权于法官和检察官;另一方面,又以治理司法腐败和司法人员素质低为由,创造出更多的新的监督制约制度。 例如,在实行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同时,又以竞争上岗、错案追究等自毁长城的措施,破坏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初步确立的身份保障原则。 在实现司法独立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之间,前者是原则和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后者则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改革的方向。 因为,受到重重制约监督的司法人员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无法形成职责的神圣感、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资格。 然而,正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够高,才需要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实现对其身份的保障。 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与其迷信一种“万能”的制度,不断设立、尝试新的“改革”措施,毋宁首先严格地落实现行法(宪法、组织法、法官法、程序法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成为现实,最终逐步实现法官独立。 总之,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和司法人员素 质低的现状,不应成为破坏其身份保障原则和司法独立的借口,当然,也不应幻想理想状态的一蹴而就。 司法改革的上述困窘,反映出法学理念中的普适性原理和制度迷信与社会现实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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