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法律报告(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券公司,客户,抑或证券公司与客户共同承担。 《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关于证券公司强行平仓的规定中使用了“应该”,可见,强行平仓是证券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 对于 证券 公司未履行其法定 的义务, 对客户造成扩大的损失 应该承担责任; 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断是合同权利,还是合同义务。 此外, 客户有过错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议在融资融券合 同中约定当强行平仓的条件出现时,客户也 应该 自行平仓。 三、融资融券 特殊情况 的处理 ——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当 客户不具有从事融资融券的资格、行为能力,或客户严重违反了融资融券合同的规定,或客户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以及证券公司丧失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资格或者业务资格受到限制 的情况下 , 对尚未了解的融资融券如何处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在出现特殊情况时, 证券公司可通过终止融资融券合同 ,并约定对 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处理方式 ,从而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 我国合同法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仅规定 了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几种情形(实际上是合同的消灭) ,并把合同的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 根据合同 法 的规定,可将 融资融券合同 权利义务 终止的情形做出列举并约定相应的处理方 式。 融资融券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要原因可以分为三种类型:①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丧失相应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②开展融资融券的业务的证券公司丧失相应的业务资格,③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对于第一种情况,客户并没有过错,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对于 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处理,首先应给于 客户 合理时 间清偿债务,否则再强行平仓实现债权。 对于第二种情况,证券公司丧失经营融资融券的资格,证券公司处分担保物在技术上已不可行,且出现的概率极小,如何处理融资融券债权债务可根据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对于第三种情况, 客户 本身存在 过错 或可能无法履约,并 可能给证券公司造成巨大的风险,因此应赋予证券公司合同解除权并能及时处分担保物实现债权。 基于以上分析,可将融资融券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有关内容作如下约定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一 )客户 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 )客户 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 ; (三 )客户 被宣布为 证券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 )证券公司 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 (五 )证券公司 被证券监管机关取消业务资格、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撤销; (六 )合同解除 ; (七 )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 有前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第 (三 )项所列 之情形的,客 户或者客户继承人、监护人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 并 清偿融资融券债务,证券公司 通知客户不得超过 2 个交易日 的期限内 清偿债务,否则证券公司 有权强行平仓,实现债权。 有前条第 (三 )项、第 (四 )项 、第 (七 )项 所列之情形的, 证券公司应与客户协商解决 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甲方应立即强行平仓处分担保物,实现债权,并有权 解除融资融券合同: (一 )乙方在甲方的账户被提起诉讼保全或者冻结、扣划; (二 ) 乙方债权人 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乙方设立信托; (三 )乙方在本合同、开户申请以及向甲方提供的其他文件或陈述中存在虚假或不实。 三、融资融券合同 主要内容 第一条 : 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条 : 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 : 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信用账户、融资与融券交易、担保物、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等专业术语 的 解释或定义。 第四条 : 合同应载明甲乙双方的声明与保证。 第五条 : 信用账户 的 开立。 第六条 : 融资融券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 (一 )信托目的。 甲方自愿将保证金 (含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下同 )、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 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 (二 )信托财产范围。 上述信托财产的范围是甲方存放于乙方 “ 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 和 “ 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 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具体金额和数量以乙方 “ 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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