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对环境污染严重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停止试 生产或试运行。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滩、山林、城市绿地、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防止植被破环、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取土。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禁止设立产生污染或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设施。 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并对环境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在城市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化教育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立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宾馆、酒楼以及其他产生污染的项目或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海域、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污水排放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水务部门的意见。 在水产养殖区、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区域内,不得新设排污口;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的,限期改建。 第二十七条 开发自然资源必须报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和个体 经营者在申请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禁止采用破坏性方式开发自然资源。 开发自然资源,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其他措施,恢复或重建良性自然生态系统。 第二十八条 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免除治理责任。 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毁坏红树林、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 严格控制围 海、填海工程,限制海岸采石、挖沙活动。 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开发利用滩涂,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在近岸海域和内河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将残油、含油污水及生活垃圾向水域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猎捕、采伐、运输、买卖、杀害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运输、采伐的,必须依法报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使用污水灌溉和使用农药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的污染。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废气、废水、噪声、 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污染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垃圾和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装有污染物计量、采样装置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保持设施和装置的正常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改变。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质 量标准。 使用中会产生污染的工业产品,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载明其污染排放情况。 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三十六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申请排气检测。 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未领取《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和年检。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单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认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情况进行抽检。 第三十七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生活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因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 禁止以渗井、渗坑和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law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管理(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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