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引与婚姻登记纠纷有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附裁判内容摘要:

实务指引与婚姻登记纠纷有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附裁判 实务指引:与婚姻登记纠纷有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附裁判规则+法官分析汇总 2016)|法客帝国一、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宣告无效婚姻、撤销结婚登记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不同方式1、结婚登记系婚姻登记机关应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状况予以登记并出具结婚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行为原理,行政行为被撤销(无论是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还是争讼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消灭,且追溯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所以,从行政法理论来看,结婚登记行为一旦被撤销,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记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民法理论来看,因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婚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导致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根据婚姻法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可见,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2、作者认为,目前法律规定的审理婚姻案件的二元化设置,相互交叉,既不合理,也不完善,导致了审判程序的混乱。 因此建议:民事审判只审查婚姻关系,即只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破裂即判决或者调解离婚,否则,不予准许;而行政审判审查婚姻效力,包括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第 11 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所有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都应该纳入行政审判范围,由行政审判进行判断处理解决。 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调整民事关系(人与人、合同当事人等平等主题之间的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行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理论实际,也只有这样,才能理顺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关系。 3、目前在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中对起诉期限的认识存在严重错误,以最长期限 5年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严重限制了当事人再行结婚的权利,即使自己“被结婚”也无能为力。 作者认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和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都是无效的,而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由于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是否是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对此案件的诉权不应予以限制。 4、对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在形式上,要审查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具有职权、是否尽了确认行为作出前的注意义务、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实质上则要审查婚姻是否自愿、符合法定婚龄、非近亲、无不应结婚的疾病、非重婚。 程序严重违法和不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的,一律无效或者予以撤销;但在某些情况下,从保护婚姻关系双方权益来看,即使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如违反登记程序,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应在判决婚姻登记违法的前提下,同时判令行政登记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更正行政登记。 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表述。 如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时存在过错,应在文书中予以说明;如登记机关本身并无过错的,既要说明该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又要强调该实质违法与婚姻登记审查行为之间的关联,目的在于避免此后可能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违法赔偿,但从最高院关于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因受欺诈而违法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法律上的审查义务,并不以登记行为本身实质上的违法性作为赔偿的要件。 (一)涉及解除婚姻关系、撤销登记或宣布效力的规定1、登记离婚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2、诉讼离婚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3、无效婚姻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条,第 12 条;4、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5、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第 11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案件处理结果。 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三条,第 14 条,第 15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0 年 12 月 29 日)第六条 ; 北京市高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京高法发2007113 号(2007 年 4 月 11 日执行):,;(二)被告的确定法 客 帝 国(品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案例指引 1:(2013)浙湖行终字第 28 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 1986 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 上诉人钱荣祥系在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既是办理上诉人钱荣祥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也是实际办理机关,而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已于 1999 年被撤销并入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续行使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职权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据此,裁定: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行初字第 3 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起诉期限【裁判要旨】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第 168 页载明:最长保护期限不对无效行政行为发生效力。 新行政诉讼法第 46 条第 2 款规定从字面上看没有排除无效行政行为,但由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永远无效,因此尽管该条规定了最长保护期限,但也不受此限制。 案例指引 2:(2014)皖行终字第 00056 号行政裁定书(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林杰申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被继承人林申去世前,并不享有对林申、张艳结婚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可能作为原告行使诉权。 只有在林申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林杰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林申的死亡时间是在 2011 年 1 月 7 日,林杰申在知道林申、张艳的结婚登记可能影响其财产继承权时,即行提起行政诉讼,应系不属于起诉人林杰申的自身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一审裁定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本案中,林杰申一审诉称其在 2011 年 1 月 7 日其父林申死亡后,始知林申与一中国女子张艳在安徽省民政厅领取了结婚证。 经其调查领证时间父亲不在合肥,不可能与张艳去申领结婚证。 其对安徽省民政厅为林申和张艳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2 年起诉期限。 上诉人林杰申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 一审裁定驳回林杰申的起诉错误。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行初字第 00018 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例指引 3:(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 140 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在受理条件、办理程序上均与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不同,属于一个新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年。 故应当以上诉人自述的 2013 年 10 月作为其知道补发结婚证行为的时间,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于 2013 年 12 月 20 日提起诉讼,故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据此裁定: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 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四)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案件处理1、当事人以虚假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后下落不明的案件指引 4: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 156 号案例(第 4 卷第 188 页)李玉巧诉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案【裁判要旨】以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属于结婚登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可以将该婚姻登记依法撤销。 (根据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案例指引 5:佛山市高明区民政和外事侨务局与区广儒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 215 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于 1992 年 2 月进行婚姻登记,但直至 2012 年 7 月 20 日才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告知“李冬英”的身份信息虚假,从结婚登记到被上诉人知晓“李冬英”身份虚假这段时间应视为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故从被上诉人知晓“李冬英”身份虚假之日的 2012 年 7 月 20 日起至其提起行政诉讼的2014 年 4 月 15 日止,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 其次,如果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不受理被上诉人的结婚登记撤销之诉,其人身权益将受到重大损害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由于“李冬英”身份的不确定,且缺少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与“李冬英”具备诸如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配偶以及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结婚的实质要件,故被诉之结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2、当事人以虚假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后二人长期同居或者能够找到当事人的情况。 【裁判指引】依照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 156 号案例确定的原则,在查明以虚假身份申请结婚的当事人不具有重婚、或者违法犯罪为逃避法律制裁等情况的基础上,因双方不符合登记结婚实质要件,对此类行政登记必须撤销婚姻登记,子女抚养与财产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如双方具有结婚的合意,可另行补办结婚登记。 案例略。 (五)冒用他人姓名登记结婚的1、冒用他人姓名登记结婚,被冒用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裁判要旨】冒用他人姓名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致使行政确认的婚姻主体与实际婚姻生活主体不一致,扰乱了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直接导致了他人无法登记结婚或者重婚的后果。 冒用他人姓名进行结婚登记,导致该证的颁发与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该证属于无效具体行政行为。 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57 条第二款第。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