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宏山煤矿能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汇编(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煤矿的安全工作需要。 第 3 条 协助矿长督促检查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 (技术负责人 )、副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实情况。 第 4 条 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 5 条 组织编制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 6 条 协助矿长编制煤矿安全年度考 核管理目标考核奖罚细则。 第 7 条 每旬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 (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 )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安全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 8 条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 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煤矿井下现场,及时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第 9 条 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主导意见。 第 10 条 及时监督煤矿进行“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 案、措施的落实。 第 11 条 审查、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技措工程。 第 12 条 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 13 条 负责监督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培训教育、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时清退不称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 14 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 15 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 16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 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 17 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副 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 18 条 煤矿安全管理部门 (科室 )的设 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19 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 (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 )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0 条 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1 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2 条 未履 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3 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 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4 条 未及时监督煤矿“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 25 条 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全 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 26 条 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 27 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 (监察 )、审查中,安全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8 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9 条 在分管科室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 30 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机电矿长 机电矿长是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机电、运输系统的工作全面负责。 机电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 生产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并取得安全资格证,切实保证本单位供电的安全、可靠、稳定以及运输系统的可靠。 一、岗位职责 第 1 条 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 2 条 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 3 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 ,并对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的具体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第 4 条 组织制定机电、运输等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 5 条 组织编制机电设备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 6 条 负责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安全管理。 第 7 条 定期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 8 条 坚持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 9 条 定期召开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会议,研究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存在问题,确保安全生产。 第 10 条 负责煤矿机电、运输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 每旬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 (人员 )及时整改有关隐患。 第 11 条 负责组织编制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 12 条 根据煤矿的总体规划,进行机电、运输系统规划,监督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机电运输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确保满足要求。 第 13 条 参与机电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 第 14 条 保证煤 矿使用的机电设备、设施“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防爆合格证”等齐全。 第 15 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 16 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 17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机电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 18 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机电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 19 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 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 20 条 对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 21 条 煤矿企业在机电、运输管理过程中未认真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机电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 22 条 机电副矿长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机电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 23 条 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4 条 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中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5 条 未落实煤矿机电、运输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 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够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 (人员 )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6 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7 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机电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 28 条 大型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不 及时,致使其带病运转,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29 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30 条 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31 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 (监察 )、安全审查中,机电副矿长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32 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 33 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机电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 34 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 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监科 安监科是煤矿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能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是煤矿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保障煤矿安全、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不受损失、保护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煤矿生产经营管理中有关煤矿安全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一、部门职责 第 1 条 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 规范等规定。 第 2 条 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第 3 条 监督检查本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第 4 条 负责监督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规定汇总上 报事故隐患。 第 5 条 监督检查安全培训情况。 第 6 条 了解掌握安全工作动态,及时为领导提供安全信息;参与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 7 条 监督检查规程的编制、审批、学习、现场执行等情况;参加有关设计、作业规程和措施的审批;参加受水威胁采掘工作面问题排查和地质说明书的审批。 第 8 条 参与编制、审查安全规划、计划、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煤矿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以及有关设计、规程、安全措施等,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 9 条 加强对排查的重大安全隐患、重大危险源治理情况的督查,确保重大隐患按时得到有效整改。 对初采工作面、工作面撤除、瓦斯异常区、老空积水等安全管理重点加强调度、检查。 第 10 条 监督检查安措工程安全资金的使用。 安措工程完工后,参加竣工验收。 第 11 条 参加事故抢救、调查,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组织或参加事故分析处理。 第 12 条 组织或协调组织安全检查、质量验收等工作。 第 13 条 负责收集、整理有关安全技术资料,按规定做好事故统计报告工作。 第 14 条 按照煤矿安全奖罚规定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 15 条 监督检查煤矿安全设施、设备、仪器 (表 )的使用及采掘作业规程的执行情况。 二、责任追究 第 16 条 有下列行为之 — 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 )对重大事故预兆 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 17 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 18 条 未对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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