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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于 1986年 12月 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87年 1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邮政工作。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 邮政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经营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完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七条 邮件和汇款在未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 第八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 、邮政标制服和邮政专用品。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城市居民楼应当设置住户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在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储蓄、邮政汇兑 ;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适合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需要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政业务,必须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区邮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 出版单位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发行和同。 第十五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非基本资费 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各类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或者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表示。 第十七条 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证明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 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售出的邮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政,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 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公告已经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染、残缺或者退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四)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剪下的邮票图案。 第四章 邮件的寄递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 ,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当面验视内件。 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用户交寄的信件必需符和准寄内容的规定,要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有权要求用户取出进行验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 第二十三条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口国际邮递物品,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其他邮件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邮政 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兑领汇款;逾期未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退回汇款人。 自退汇通知投交汇款人之日起满十个月未被领回的汇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寄递邮件逐步实行邮政编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运出,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 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国际邮递物品未经海关查验放行,邮政企业不得寄递。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应当由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负责拣出并进行检疫;未经检疫部门许可,邮政企业不得运递。 第六章 损失赔 偿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着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查复期满无结果的,邮政企业应当先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责赔偿责任: (一)平常邮件的损失; (二)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三)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 因造成损失的; (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则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慝、毁弃邮件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故意损毁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谒氖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邮件: 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 )信件: 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 )平常邮件: 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五)国际邮递物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印刷品和邮包。 (六)邮政专用品:指 邮政日戳、邮政夹钳和邮袋。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邮政事物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文 (一)第三十六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第三十七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 (三)第三十八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罚金。 (四)第三十九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94修正) ??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 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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