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公寓住宅(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 10日内,到物业管理委员会 办理下列 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实结算,剩余部分子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十六条物业前期管理,是指新开发建设的房屋竣工后至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业主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使用国家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物业的前期管理工作由房屋开发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物业前期管理费用分别由房屋开发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 ;房屋未售出和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房屋已售出或出租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将按规划要求,进入住宅小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 第二十条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应当向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中国最庞大的下载资料库 (整 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5 页 共 8 页 (二)单体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 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共用没施设备的物业管理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物业管理合同提供服务,保持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完好,使用方便、安全,环境整洁,公共秩序良好。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服务事项。 第二十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它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 设施设备;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指导。 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公寓住宅(编辑修改稿)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