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租赁、维修企业资质审核程序审核类内容摘要:
的 ,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 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应当注明其规格。 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 ,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 ,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 ,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 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 程 ,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 ,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 ,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 ,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 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予以取缔 ,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吊销资质证书 ,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 程转包的 ,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分别处以罚款 ,没收贿赂的财物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 ,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构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负责返工、修理 ,并赔偿 因此造成的损失。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对不具备 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 ,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 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 ,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 ,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 ,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 ,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 ,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 ,除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 ,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租赁、维修企业资质审核程序审核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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