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内容摘要:

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土地承包经营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权,可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依法转让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 3)获得相应补偿权 土地承包经营人的义务 1)按照土地的用途妥善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2)保护土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土地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承包金不是法定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1)提前收回土地: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连续两年抛荒土地的; 2)因自然灾害对个别农户的承包地作适当调整的,须经 2/3以上村民同意 3)承包土地被征收的 4)承包土地灭失或严重损毁的 5)承包人死亡无人继承的 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2)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妇女结婚或离婚的的,不得侵害其承包权。 3)不得干涉承包方的合法经营 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特点: 1)可以发包给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2)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公开承包,签订合同 3)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4)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5)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的处理 案件简介 :  王某与林某为邻居 ,。 1992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 ,遂将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 ,并托林某妥为管理。 林某从王某离去后即使用该房屋。 202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住房 ,即将王某的房屋整修了一下 ,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 ,共花费 15000元左右。 2020年王某因年龄已大 ,即回老家居住 ,让林某腾还房屋。 于是 ,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王某 ,自己仍占住其自己盖的三间厢房。 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 ,林某称该房为了他所盖 ,归其所有 ,如王某愿意可以卖给他 ,而王某认为此房盖在自己院内 ,应归其所有 ,何况林某多年使用自己的房屋也未付过房租 ,而修房的费用 ,他已付给林某。 双方争执不下 ,王某即拆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双方争议的厢房 ,归还给他。  争议点 :  附合物应归归谁所有 ,其是否要对另一方予以补偿。 法理分析: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添附 ,通常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合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一物的客观现象。 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者,附合是指不同所 有人的有形物结合在一起无法分离或不宜分离 ,而交易上认为一物者。 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 ,我国立法未作规定 ,但依民法的一般法理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  从本案来看 ,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 ,表面上看 ,属于一不动产房屋附合于他人不动产上而合成的一物。 然而在我国 ,土地上建筑物的建造须经一定程序批准 ,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如果没有土地使用权 ,则也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因此 ,在本案中 ,林某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 ,应看作是动产 (建筑材料 )与不动产的附合 ,即林某的建筑材料附合于王某的宅基地上。 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的所有权又必须是一致的 ,只能为同一人所有。 由于不动产与动产附合 ,不动产的权利人取得所有权 ,因此 ,林某在王某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的厢房应由王某取得所有权。  然而在添附中 ,失去所有权的当事人向取得所有权的当事人要求返还利益 ,适用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因此所有权扩大一方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于所得利益的范围内 予以返还 ,当然 ,此利益的返还不是返还原物及孳息 ,而只是返还因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所增的利益。 所以王某应向林某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 ,该返还的范围内应为林某建房的费用及相应的劳务报酬。  法院应确认双方争议的房屋归王某所有 ,同时应判令王某应在其受益范围内补偿林某建房所付出的全部费用 (林某建房用的材料费。 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 ) 定义及特征 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1)使用权主体的特定性:原则上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以农村自然户为单位 2)使用权内容的特定性:仅限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不包括经营性用房 3)使用的无偿性和无期限性 4)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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