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钢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容摘要:

正。 第四节 厂房建筑 第三十九条 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 竣工后按 年进行检查、鉴定,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坍塌。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及设备设施、火药库、油罐区、电站等处必须安装符合安全要求的避雷装置。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建筑物不得改建和超重、超容量使用。 第九章 特种作业及设备管理 第一节 特种作业 第四十二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状况良好,无妨碍从事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特种实习作业 的人员必须经本单位专业部门考核认定,取得由上级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学习证》后,方可在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的监护下,从事限定项目范围内的实习作业。 第四十四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上级部门认定的特种作业培训考核基地,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由上级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持证从事在有效期内批准项目范围内的独立作业。 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必须按要求参加复审,复审不合格者 取消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节 安全用电 第四十五条 电力 负荷分级、供配电系统及保安电源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电气设备的防雷及过电压保护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的过电压保护设计规范》,电力设备接地或接零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接地设计规定》;电缆的选择及敷设必须符合《工厂电力设计技术规程》。 第四十六条 临时性及移动式电气设备(含手持式电动工具)必须安装经国家或地方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认定的漏电保护器,并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作业现场、操作岗位及办公、休息、娱乐场所安装的电气照明装置(包括灯具、开关、插销、配电箱线路等)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电气工程安装标准及电气安全规定、规程。 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照明装置还必须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施工临时用电必须严格遵守《暂设电气工程安全用电》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严禁带电作业。 特殊需要时必须有经过特殊训练、有实践经验的人员进行操作和监护,并按照电压级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停送电、验电和监护等规定,并掌握触电紧急救护方法。 第三节 起重机械 第五十一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护、检验、报废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和《起见重机械安全规程》。 第五十二条 购置起重机械必须到持有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级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监制证书的定点专业生产厂家采购。 第五十三条 起重机械必须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在《安全运行许可证》的 有效期内运行。 第五十四条 凡自制自用起重机械,应将设计方案、图纸、计算书和依据的标准、质量保证措施等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北京市劳动局审批、备案,方可制造。 第五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安装、检修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许可证》。 新安装起重机械必须按北京市劳动部门统一规定进行登记建档、建卡、检验,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经大修或改变主要性能的起重机械必须经主管部门验收,符合技术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 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交接班、维护保养及定期检修规定,管理及操作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安全技术知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节 厂内机动车 第五十八条 厂内机动车建档、使用、维护、检测、报废、新增和改装必须执行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经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发牌照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五十九条 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交接班,维护保养,定期检修规定,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六十条 在用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装置齐全、完好、灵敏,并按规定期 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在《安全检测合格证》的有效期内运行。 第五节 锅 炉 第六十一条 锅炉(指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下同)的管理与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法规、法令及规程。 第六十二条 必须从国家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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