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法规和条例内容摘要:
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 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 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 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作广告,须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刊播 39 度以下(含 39 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13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 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 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办国内广 告业务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 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付给外商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 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 广告业务档 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 (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 14 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 第(一)、(二)、 (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 、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一月九日 15 四、 发布非处方药广告须持国家药监局审定的药品使用说明书 从 2020年 12月 1日起, 申请发布经遴选公布的非处方药品广告,广告主必须提供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非处方药药品使用说明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今天就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召开新闻发布会。 有关人士在新闻发布会上说,从 2020年 12月 1日起,申请发布经遴选公布的非处方药品广告,广告主必须提供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非处方药药品使用说明书;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非处方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使用说明书为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这位人士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即将开始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照有关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药品广告审查工作。 从 2020年 12月1日起,要对辖区内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发布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2.《药品管理法》药品广告管理条款释义 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品广告审批的规定。 首先,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经过法定的机构批准,其次,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属于非法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 本法第一款中药品广告审批的主管理机关是药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本法所称企业所在地是指申请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生产、经营 企业所在地或者药品经销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商品。 每一种药品都有自己特定的功能主治和特定的使用对象,药品广告的内容对指导合理用药、安全用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以,对其广告内容的审核 16 发布和监督管理较之其他产品更为严格。 这表现在《广告法》中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作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即药品广告必须经过药品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后才能发布。 较之《广告法》的规定,《药品管理法》作为专门的法律,对药品的广告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 本条核心的要求是药品广告的内 容必须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准,并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才能发布。 这样规定是从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角度出发,为防止和杜绝某些药品广告夸大疗效、误导患者的宣传而设定的。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其药品法律中也都有药品广告必须经过主管当局批准的要求或者类似的规定。 比如新加坡药品法规定药品广告必须先由药品当局批准后方可刊登。 台湾地区的药事法规定传播业者不得刊播未经省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之药物广告,并规定凡刊登错误广告的,广告主须在原广告刊播的位置、篇幅、时段。广告管理法规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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