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伦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 」「但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之事件, 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而受委任時,該律師及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時以書面通知受影響之委任人或前委任人有關遵守前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 律師離開事務所 • A69 在某債務糾紛中,兩造當事人分別僱 A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和 B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在該案件進行當中,甲律師從 A事務所離職,轉到 B律師事務所任職。 問甲律師能不能在 B律師事務所處理前述債務糾紛案件。 • (A)要看甲律師在 A律師事務所有沒有接觸或承辦該案件,如果沒有的話,尌可以在 B律師事務所承辦該案件。 如果之前曾經有接觸,尌不可以承辦該案 • (B)為了避免甲律師面對 A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會不好意思,因此甲律師不能在 B律師事務所承接該案 • (C)不論甲律師在 A律師事務所時有沒有接觸或承接該案,既然甲律師已經退出 A律師事務所,自然可以承接該案 • (D)不管甲律師在 A律師事務所有無承接該案,甲律師均不得在 B律師事務所承接該案 司法人員離職後之迴避 • 律師法第 37條之 1 –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A72 律師法第 37條之 1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甲原來任職於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擔任法官,於離職後從事律師工作,因為考慮上述規定,甲並未在高雄地方法院登錄。 在高雄市所成立之事務所亦由受僱律師掛名,但商談、接案則由甲親自為之。 不過甲自己從未在委任狀上擔任受任人,而係由其受僱律師在法院執行職務。 問甲之行為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37條之 1之規定。 • (A)甲雖然自己未在法院執行職務,但其與當事人商談、諮詢、接案,並由其所聘僱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第 37條之 1之規定 • (B)既然甲未在法庭擔任訴訟代理人,甲之行為未違反律師法第 37條之 1之規定 • (C)甲是在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擔任法官職務,只須迴避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不受限制 • (D)甲既然未在高雄地方法院登錄,自然不構成在高雄地區執行律師職務,並不違反律師法第 37條之 1之規定 • C71 下列何種行為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A)律師甲於民國 98年 2月以前,在臺中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一職,其在民國 99年考上律師,於受完律訓後,隨即於同年12月在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登錄,並於民國 100年 2月接受一宗車禍案件之委託,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尌系爭案件在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辯護人之職務 • (B)律師乙知其所聘請法務助理中之一人丙,在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任職執達員,但仍聘任丙擔任助理工作長達三年以上 • (C)律師丁於民國 95年任職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後個人因素離職轉任律師工作,於臺南設立事務所,並分別於高雄、臺南及嘉義登錄執業,民國 99年受當事人 A委託處理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之土地登記訴訟,律師丁因業務繁忙之故,乃將此事件複委任律師戊執行訴訟代理人之職務 • (D)律師己與律師庚為夫妻,各自在臺北和桃園開設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 在一宗車禍案件中,二位律師分別接受兩造當事人之委託,在知悉雙方分別受同一案件對立當事人委託之情事後,兩位律師仍然續行職務 律師之迴避 • 律師法第 38條 –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尌其案件應行迴避。 • D73 關於律師依法應迴避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倘若律師甲的外甥的配偶乙為 A地方法院之院長,則甲不得在 A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 (B)倘若律師甲的媽媽的堂哥乙為 A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長,則甲不得在 A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 (C)倘若律師甲的阿姨的孫子乙為偵辦某刑事案件的司法警察,則甲不得擔任該刑事案件被告的辯護人 • (D)倘若律師甲為法官轉任,且其自 A法院離職僅四年,則甲不得於 A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律師與司法人員之互動 能否故意蒙蔽法院。 • 律師法第 28條:「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 • 律師倫理規範第 23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 不實之證據 ,得拒絕提出。 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 • D70 關於律師執行職務時,是否構成對於法院的矇蔽欺罔而違反律師倫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於案件進行中,刑事被告之律師雖合理懷疑被告之陳述可能不實,但仍然得向法院提出之 • (B)於案件進行中,刑事被告之律師不得在明知被告的陳述不實的情況下,仍然故意向法院提出來誤導法院 • (C)於案件進行中,對於刑事被告之陳述以外的證據,律師經合理判斷為不實者,得拒絕提出之 • (D)於案件進行中,律師得協助被告與證人做開庭準備,提供不實腳本讓他們統一口徑與說詞 取得證據之方法 • 律師倫理規範第 16條 –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尌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 –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 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 A75 甲律師承辦 A的債務糾紛案件,法院傳訊證人 B,甲律師和 B在開庭前短暫交談後,發覺 B的證詞會對 A不利,甲律師應如何處理。 • (A)將和證人的交談內容報告 A,並和 A擬訂新的訴訟策略,以避免不利的情形出現 • (B)要求 B不要出庭以免證詞不利於 A • (C)動之以情,並稱 B的證詞若不利 A,將會影響 A與 B的感情,以免 B做出不利的證詞 • (D)可以和 B討論模擬對答的技術,並要求 B不要有任何對 A不利的證詞與敘述 協助法院進行訴訟 • 律師倫理規範第 22條 – 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 律師倫理規範第 25條 –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維護司法尊嚴與參與評鑑 • 律師倫理規範第 20條 –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 律師倫理規範第 21條 –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不得惡意詆毀司法 • 律師倫理規範第 24條 –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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