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工作手册1(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6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三 )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 业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 3 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 )受刑事处罚的; (三 )中止执业活动满 2 年的; (四 )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 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 )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 )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 )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 )获取报酬; (六 )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 )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 )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 )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 7 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 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 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 2 年接受一次培训。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 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 2 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 2 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 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 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 6 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 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有关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 )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 )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 )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 ,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 8 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 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 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四、乡村医生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 ,规范乡村医生考核 ,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 ,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 ,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考核 ,是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对乡村医生从业情况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 第四条 考核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 ,每 2 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考核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 考核的组织工作。 9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 ,负责乡村医生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考核委员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乡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管理及卫生技术人员组成。 考核委员会可在乡镇卫生院设立考核小组 ,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 第九条 考核委员会应当制定考核工作制度和考核工作方案 ,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条 乡村医生考核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考评主要包括 : (一 )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 )业务水平; (三 )学习培训情况; (四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包括医德医风情况。 考核委员会在评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乡村医生和村民的意见。 第四章 考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 : (一 )个人述职; (二 )日常工作和年度考核; (三 )业务水平测试; (四 )职业道德评议。 第十四条 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考核委员会 应当于考核前 30 日通知需要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 (二 )考核委员会按照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考核方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 (三 )考核委员会综合评定考核结果。 (四 )考核委员会向乡村医生送达书面考核结果。 (五 )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签署意见。 (六 )考核委员会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结果。 乡村医生因特殊情况需要暂缓考核的 ,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 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同意后 ,予以暂缓考核。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认为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 ,可以在 考核前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回避。 理由正当的 ,考核委员会应当予以准许。 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 考核记录 栏。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考核评定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 ,向考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 考核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对乡村医生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乡村医生本人。 复核意见为最终考核结果。 乡村医生逾期 未提出异议的 ,视为接受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 ,可以继续执业。 经考核不合格的 ,在 6 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 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 ,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 ,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 (一 )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 10 (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 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在乡村医生所在乡镇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医生考核情况进行汇总 ,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工作的 ,应当责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考核表》、《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由卫生部制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五、 村卫生站工作职责 一、村卫生站在乡 镇卫生院、村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财务制度。 二、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为病人文明服务,对病人态度和蔼、检查认真、诊断正确、治疗得当、收费合理。 三、负责做好村内公共卫生信息收集与报告、常见病及多发病的初级诊治和转诊、健康宣教,协助上级卫生部门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工作。 四、努力学习和钻研业务,认真执行各项医疗技术操作常规,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杜绝医疗事故发生。 五、负责辖区内村民常见病、多发病的出诊、巡诊等工作,认真书写处方和各种记录。 定期淘汰和处理过期药 物,做好药物管理和预防接种疫(菌)苗及其他生物制剂的管理,不滥用药物。 六、积极参加卫生系统组织的各项活动,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完成乡镇卫生院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六、 XX 镇村卫生站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市、乡、村三级卫生服务体系,优化乡村卫生资源配置,巩固完善村卫生 站 的基本功能和基础地位,实行 “ 六统一 和二独立” ,达到村卫生室设置合理化、建设标准化、管理一体化、服务规范化。 统一行政业务管理。 村卫生室由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卫生院负责对辖区卫生 站 的业务进行管理,指导并督促村卫生 站 认真履行基本医疗、 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公共卫生服务等职责,定期对乡村医生开展业务培训。 统一人员准入。 村卫生 站 人员必须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或国家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并已注册的人员。 统一药品和设备器械购销。 村卫生 站 的药品、器械、设备和耗材实行统一配送,并设专人管理。 统一财务管理。 村卫生 站 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常规收费项目要上墙公示,并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收据,收缴费用必须出具统一收据。 要建立固定资产专帐和收支明细帐,并实行财务收支定期结报制度。 11 统一制度建设。 村卫生 站 行政、业务 、药品、财务等各项制度由卫生局统一制定并上墙公示。 统一档案管理。 通过体检,逐步为辖区内农民建立健康档案,随时掌握当地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病人、职业病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健康状况,以便有针对性的开展健康教育等服务,减少疾病发生风险。 独立进行财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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