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doc17-物业管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自生效之日起 15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之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招投标确定。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共设施设备的保养、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以下简称住宅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的类型、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分别 制定。 住宅物业管理费指导价的制定实行听证会制度。 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管委会或业主、使用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主要包括绿化、清洁、保安、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保养等。 物业管理企业和管委会可以就以上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服务 中国最庞大的下载资料库 (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7 页 共 14 页 项目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住宅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未成立管委会的住宅区,住宅物业管理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 价的基准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住宅物业管理费的费用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照明、绿化、消防用水等公共水电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按照其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收取。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业主或使用人拒缴或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公共水电费分摊等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开并加以说明,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查询。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 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未经业主、使用人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使用人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设备、场地以及房屋,可以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收益归业主共有、管理和使用。 中国最庞大的下载资料库 (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8 页 共 14 页 第三十条、在物业管理企业登记且连续 3个月未使用的空置房屋,以及竣工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照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 50%缴纳物业管 理费。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 10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帐册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财务帐册和结余的物业管理费;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管委会应当在终止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的 10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物业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管委会。 分期建设的,配套 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时,经分期验收合格的,可以移交物业管理权。 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管委会有权拒绝接受物业管理权,售房单位必须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售房单位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物业的接管验收工作。 售房单位及有关单位对接管验收中所提意见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售房单位在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时,应当向管委会无偿提供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尚未成立管委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不提供的,售房单位应当向 管委会或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与管理用房等价的房款。 物业管理用 中国最庞大的下载资料库 (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 9 页 共 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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