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企业和企业评价协会(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上述人员或公司、公司分支机构在协议履行期内及协议目的达成后或人员离职后仍在保密期限内 承担保密义务。 如以上所述人员或公司、公司分支机构等泄露保密信息,“接受方”同意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5. 例外情况: “接收方”保密和不使用的义务不适用于下列专有信息: 有证据表明,“透露方”在未附加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公开透露的信息; 有证据表明,在未进行任何透露之前,“接收方”在未受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已经拥有的专有信息; 有证据表明,该专有信息已经被“接收方”之外的他方公开; 有证据表明,“接收方”通过合法手段从第三方在未受到任何限制的情况下获得该专有信息; 有证据表明,该信息已经进入公知领域。 如果“接收方”能证明其对专有信息的透露是基于法律、法规、判决、裁定(包括按照传票、法院或政府处理程序)的要求而发生的,则“接收方”应当事先尽快通知“透露方”,同时,“接收方”应当尽最大的努力帮助“透露方”有效地防止或限制该专有信息的透露。 6. 专有信息的交回: 如果“透露方”以书面通知形式提出要求,“接收方”应当立即依照要求于接到通知之日起 10日内交回和 /或删除、销毁所有书面的或其他有形的专有信息以及所有描述和概括该专有信息的文件,并予以书面确认。 没有“透露方”的书面许可,“接收方”不得丢弃和处理任何书面的或 其他有形的专有信息。 7. 否认许可: 除非“透露方”另行明确书面授权,“接收方”不能认为据本协议“透露方”授予其包含该专有信息的任何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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