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处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判实践,谈谈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 第一,医疗费。 这里所说的医疗费不是指患者为造成医疗事故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而是指在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害之后,患者为恢复健康而接受医疗单位的检查、治疗所必需的费用。 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等。 第二,误工费。 所谓误工费,是指病员由于身体健康受到当事医疗单位的侵害而无法正常工作,因而丧失其正常工作应得到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3条规定: “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可,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 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殖,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 第三,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病人因医治伤疾,恢复健康 所必需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关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 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 关于护理的人数,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以3人为限。 此外,还要注意对因医疗事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残废者今后的护理问题,按当地平均收入水平1人计算护理费,如果受害病人在医疗事故之前即已残废不能自理的,当事医疗单位不承担护理 费。 第四,交通费、住宿费。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住宿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如果患者经过治疗康复,一般情况下,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上四项,倘若造成患者残疾,还应包括以下费用: 第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受害病人因当事的医疗单位的侵权行为而致伤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的必要的生活补助费。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 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8条规定: “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 “造成残废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 关于赔偿的年限,在目前暂无规定的情况下,可考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的规定来计算,即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 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于受害人的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问题,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抚养到18周岁;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被抚养人按5年计算,如果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还有其他抚养人提供的,当事的医疗机构只负担受害残疾者病前或死者生前负担的部分。 第六,残疾用具费。 残疾用具是指为方便残疾人的日常生活而制作的能帮助残疾人自我照顾的器具,如残疾人车、拐杖、助听器、假肢等, 购置或定做残疾器具的费用即为残疾用具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 “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对于代用器官装饰品。 如假眼等,虽与残疾用具有所不同,但确实需要且合情合理的一般也应予以赔偿。 如果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那么,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外,还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第七,丧葬费。 丧葬费是指当事的医疗单位由于诊疗护理中的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安葬死亡病人 遗体所需的费用。 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① 存尸费:死者家属悼念或解剖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 ② 丧礼费:死者衣着服装费、花圈费和追悼会费用等。 ③ 火化费:燃料费、骨灰盒费和骨灰盒存放费用。 ④ 土葬费:对于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或允许土葬的地方,要考虑土葬的基本费用。 ⑤ 其他费用:主要指办理丧事期间有关人员合理的吃、住费用。 丧葬费赔偿以必要为前提,对大操大办丧事而支出的超额丧葬费,当事的医疗单位不予赔偿。 第八,死亡补偿费。 关于死亡赔偿费,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审判实践 中,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当事的医疗单位都向死者亲属支付一定数额的死亡补偿费。 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单行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都规定了致害方应该赔偿。 至于具体数额,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以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为标准,补偿10年。 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最低均不少于5年。 第九,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回财产,不能返回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此处的返还财产是作为侵权责任形式提出的,而且将其作为与赔偿损失并列的一种责任形式。 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产生是因为责任主体在同一事件中同时侵犯了受害人的合同债权与绝对权,因此,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责任形式应当包括一切责任形式,那么,返还财产也可以作为责任竞合的责任形式之一。 在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中,返还财产的内容包括如下几项: 第一,诊疗费。 一般情况下,医生为患者治疗前,需要为其诊断,然后再制定治疗计划,采取治疗措施,根据目前的付费制度,患方必须在接受医疗服务前交纳诊疗费。 第二,护理费。 患者在接受治疗 期间,常需要专人护理,有时是患者护费,医院派专人护理,有时是患者自己雇人护理。 第三,药品费。 患者在接受治疗期间,不仅要为医疗行为付费,还要为他所服用的药品付费。 上述诊疗费,护理费,药品费等支出,都会因医疗事故的发生而变为患者无谓的开支,因此,医疗单位应予返还。 ③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医疗事故侵害的客体 既包括患者的财产权,也包括人格权。 毋容置疑,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过程中,会接触到一些病人的隐私如身体缺陷、心理缺陷(如变态行为)、罹患有碍社会风化的疾病时,对于这些隐私,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均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如果未履行这一义务,将上述隐私向社会扩散,不仅会引起患者的内心痛苦,而且会招致社会上的各种评价,产生名誉上的损害。 对于上述情形,医疗单位及相关的医务人员除了赔偿患者相应的精神损害后,还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二、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一)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的概念 行政责任是违反行政法规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章,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所谓行政处罚,是指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如公安机关给予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以治安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违反工商管理的人以工商行政处罚等。 行政处罚的内容一般为:警告、罚款、扣留、没收、停止营业、拘留或吊销执照、劳动教 养等。 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违法失职的国家公职人员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内容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与其他法律责任形式相比较,行政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承担行政责任必须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存在,只有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处所说的行政法规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医疗行政法规及各级行政单位的行政命令、决定等行为规范。 ,行政责任只适用于接受行政管 辖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并非对每个社会成员都适用。 而且不同的行政法规、命令、决定也只能适用不同范围特定的人。 如医疗事故行政责任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或承认的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来承担,非医疗单位和非医务人员不能承担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 行政处罚是由特定行政机关(如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或司法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者所做的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则是由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单位内部的行政命令、决定等对其作出的制裁措施。 政责任只能由法定机关追究。 行政责任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机关追究。 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按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不服对其所追究的行政责任时,可向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二)承担医疗行政责任的条件 承担医疗行政责任的条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所规定义务的行为,是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前提。 建国以来,尤其是1979年以来,我国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卫生部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许多内容广泛、行之有效的法规,如《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等医疗管理机构法规。 违反了这些法规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医疗活动的安全进行就没有保障,医务人员也就违反了其职责义务。 ,这是承担医疗行政责任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凡行为主体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一律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所谓违法失职行为超过了一定的限度,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已超过了一般的批评教育的 程度,就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对造成技术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20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 但如果达到犯罪程度时,就不是追究其行政责任而是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三)行政责任的形式 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即行政制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之所赋予的权限,给予其所属人员以行政处分,另一种是由本单位以外的特定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罚。 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违反行政法规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一种制裁措施。 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纪律处分,它具有如下特征: ① 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一般公民; ②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 ③ 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是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机关(含同级或上级); ④ 行政处分只能由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执行; ⑤ 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 其中警告是对违法失职和违反纪律但情节 比较轻微或是初犯错误的干部或职工的正式谴责,记过、记大过适用于虽有违法乱纪行为并应受处分,但仍可继续担任现职的人员,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满半年后,如果没有新的违法乱纪行为,不影响其评奖、提级。 降级、降职、撤职适用于违法乱纪行为较严重,不能继续担任现职的人员,无职可撤的,可以降低其工资级别,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人员,必要时可以同时降级。 受到撤职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提职,提级。 开除留用察看,适用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不适用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继续工作应当开除,但为了使其有悔过机会,根据 具体情况给予从宽处理的人员。 察看期限为1~2年。 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只发生活费,察看期满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开除,适用于严重违法乱纪、造成严重损失,屡教不改或者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继续工作的人员。 行政处分有一定的程序,要履行一定的手续。 各级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由该机关决定和执行。 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的处分,同级机关决定后,应报任命机关备案或批准后执行。 对任何犯错误人员的处分,都应该对其所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地查证,并经过会议 讨论。 讨论时,除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出席,提出申诉意见,并要作出书面处分结论。 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受处分人对所受处分不服时,应在接到处分决定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期限为1个月,职工为10天),向处分机关提出要求复议或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 有关机关对受处分人的要求或申诉要认真处理。 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押。 但在复议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在处理过程中,要坚持 “有错必纠 ”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 发现所属犯错误人员的处分决定不适当或错误的,应当加以改变。 贯彻 “有错必纠 ”的。领导干部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处理(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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