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内容摘要:

不平行 ,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 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兴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兴建建筑物离界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 (七) 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 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 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注: ① 表中 H 指建筑物高度, W 指道路红线宽度。 ② 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 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 24 米)。 ③ 退让城市快速干道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④ 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在建筑间距 I 类地区没有设置右转弯车道的按以上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小于 80 米; (二) 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 米; (三) 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 10 米; (四) 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 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 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 50 米; (二) 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 20 米; (三) 次要公路,两侧各 10 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 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 第四十一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 ;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高度不得大于 3 米。 (二) 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 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四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以及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其它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 关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规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规定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 W)加建筑退让距离( S)之和的 倍,即 H≤(W+S); (二)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 (即 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 的总面积, L—建筑基地沿道路红线的长度, W—道路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的退让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 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紧邻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性空间的,其高度计算参数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规划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五十条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 (一)铁路,包括其站、线、桥涵等。 3 (二)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其桥涵、道口、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三)市政管线,包括供 水管道、排水管(渠)道、电力线路(包括电力电缆和架空电线)、电讯线路(包括通讯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和石油管道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四)机场有关设施。 (五)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 (六)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七)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八)无线电台塔。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建设应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有关规划中有规定的以外,现有城市道路(包括支路)原则上不得废除。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 城市道路时,道路绿地应符合下来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40%; (二)红线宽度大于 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30%; (三)红线宽度在 40—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5%; (四)红线宽度小于 4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0%; (五)道路绿地包含在道路红线之内。 第五十四条 新建城市道路时,必须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五条 市政管线必须通过管线综合设计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位置。 市政管线的布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 机动车道中央,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通讯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 在 46 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 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 (三)市政管线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 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四)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 (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四的规定。 管线之间的避让应遵循以下原则: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正式管线。 (六)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及与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 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附表五的规定。 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 (七)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 第五十六条 在建筑间距 I 类地区,不应新建 35KV 及其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 在 I 类地区36 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不应新建架空线路,在主要城市广场和重要地段不得新建架空线路。 对于上述范围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 第五十七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一)各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 10KV 5 米(自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下同) 35—110KV 10 米 220KV 15 米 500KV 2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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