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消防管理学(下)(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防安全管理办法》是由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主要包括大连、鞍山、抚顺、唐山、大同、徐州、苏州、无锡、深圳、厦门等城市。 省级地方性消防法规的地域管辖效力要大于市级地方性消防法规的效力。 5.地方性消防行政规章 (亦称地方政府规章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由当地政府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如《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是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厦门 市消防管理规定》是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 省级地方性消防行政规章的地域管辖效力要大于市级地方性消防行政规章的效力。 在消防管理活动中,凡是涉及消防技术的监督管理,均应以有关消防技术的国家标准即消防技术法规为管理依据,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J8485)。 如果某一消防技术领域没有可以遵循的国家标准,则应以部颁标准(行业标准)为管理依据,如《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 GNJ182)、《消防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GN1182)等。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通常应该遵循“小法服从大法”的原则,即低级别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应该服从高级别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正确运用消防法规。 四.不同法规之间的内容相抵触时的解决办法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内容互相抵触时,通常应该遵循“小法服从大法”的原则,正确运用消防法规,并及时上报,由上级有关机关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之间有相抵触的内容时,通常遵循如下的解决办法。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消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3.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 4.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 5.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或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 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6.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或者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五.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的基本概念 11 法律责任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在消防监督管理活动中,法律责任主要是指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消防法》等消防法规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应 该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方面的条款。 《刑法》中规定了违法犯罪行为人应该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方面的条款。 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于应该负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追究和惩罚。 消防监督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制裁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于应该负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追究和惩罚。 消防监督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制裁主要包括行政法律制裁和刑事法律制裁。 其中的行政法律制裁分为消防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将在下面各节中介绍)。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刑事法律制裁,主要是指公安消防机构针对《刑法》中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和失火 罪案件实施刑事侦查办案执法活动,办案结束则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判决和执行。 有关消防责任事故罪和失火罪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案件侦查办案程序规定等内容将在第十五章中介绍。 第二节 消防行政处分 一、消防行政处分的基本概念 行政处分通常称政纪处分或纪律处分。 消防行政处分通常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于本机构轻微违法违纪工作人员作出政纪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 从内部行政的概念来分析,社会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活动中,依法对于本单位轻微违法违纪工作人员作出政纪制裁的 行为,都可以认为是消防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违纪行为人的制裁,教育和挽救违法违纪行为人。 二.对公安消防人员行政处分的有关规定 对于兵役制公安消防人员的行政处分,应该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例》的有关规定。 其中的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级)、撤职、开除军籍等。 对于民警制公安消防人员的行政处罚,应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 其中的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 对受行政处分的民警制公安消防人 员,按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涉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消防行政处分,应该以《行政处罚法》、《消防法》等法律规定作为处罚依据。 其中,《消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够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技术、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2.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 验收的; 3.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 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4.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三.对国家公务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消防行政处分的有关规定 12 对于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和按照有关规定适用行政处分的其他人员(如行政主管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来说,对这些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时,通常应该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 涉及未履 行消防安全职责方面的消防行政处罚,应该以《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处分依据,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节 消防行政处罚的实体法规定 一.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基本原则 (一)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 消防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惩戒违反消防法规的消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1.申诫罚。 或称影响声誉的处罚。 通常有警告处罚形式,是公安消防机构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谴责和警戒的行政处罚形式。 警告处罚是最轻程度的行政处罚形式。 2.财产罚。 通常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形式,罚款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迫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行政处罚形式。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将行为人违法所获得的财物或非法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形式。 违法所得如违法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收入所得等。 非法财物如非法运输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非法生产的消防产品等。 3.行为能力罚。 通常有责 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许可证等处罚形式,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从事生产或经营等特定行为能力的行政处罚形式。 4.人身自由罚。 通常有行政拘留处罚形式,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在短期内( 1日~ 15日)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形式。 (二)消防行政处罚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应该遵循以下的基本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处罚公正原则。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3.处罚公开原则。 有关处罚的规定都必须公开发布,处罚的实施必须公开,遵循法定程序。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5.保障公民权利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消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因公安消防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在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还应该遵循消 防行政执法的其他一些基本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条款的规定。 13 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方面的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消防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1.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 使用的; 3.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 《消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 上述处罚 中关于罚款的数额参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以及有关的地方性消防法规。 例如,针对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按照《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罚款数额规定,可以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 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消防监督检查方面的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 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 《消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消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 上述处罚中关于罚款的数额参见有关的地方性消防法规。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监督方面的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14 《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 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上述处罚中关于罚款的数额参见有关的地方性消防法规。 例如,针对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按照《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四十八条中的罚款数额规定,可处以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 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行政拘留的处罚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程序 规定裁决。 五.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 上述处罚中关于罚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中的规定,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处罚。 另外,罚款数额还可以依据有关的地方性消防法规的规定。 六.对公共场所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义务的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消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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