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内容摘要:

进行施工。  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 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  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 ,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 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 ,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 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 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 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是违反建筑法规定的。 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组: 1999 年 3 月,宛南二建与恒源器材厂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由宛南二建承建恒源器材厂集资单元楼工程。 合同签订后,宛南二建将该工程交由方伟功负责施工。 方伟功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方永根等人,方永根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南玉红等人。 南玉红在施工中,其所雇民工张艳龙在工作时触 电受伤。 2020 年 3 月经 河南 省 新野县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裁决,宛南二建支付张艳龙各项赔偿款 28 万余元。 宛南二建不服,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南玉红作为张艳龙的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南玉红没有尽到该义务,对张艳龙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受伤应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宛南二建在承建恒源器材厂集资单元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方伟功施工,方伟功以其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方永根,方 永根再次将其所分包的工程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南玉红。 宛南二建在施工中疏于管理,致使工程层层分包,方伟功、方永根明知接受其分包的下手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分包,违反法律禁止将 建筑工程分包 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规定,宛南二建、方伟功、方永根与造成实际损害的雇主南玉红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与南玉红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中,宛南二建改制为宛南建筑公司。 2020 年 11 月,新野法院裁定宛南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 后与张艳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张艳龙赔偿款 273000 元。 至此,这几方对张艳龙的连带赔偿之债因宛南建筑公司的清偿而消灭。 宛南建筑公司赔偿后又提起诉讼,要求方伟功、方永根及南玉红连带赔偿其损失 273000 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宛南建筑公司在支付张艳龙 273000 元赔偿款后依法向三被告追要此款,理由正当,但它对造成损害的后果有一定责 任。 关于责任承担,衡量各方过错及负担能力,以各方分别承担 25%为宜。 宛南建筑公司赔付后,除本身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外,对超出其责任份额部分及免责之时起的利息有权向方伟功、方永根及南玉红进行追偿。 法院最终判令方伟功、方永根、南玉红分别偿还宛南建筑公司 68250 元及利息。 第八组: 案情摘要: 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与 A 娱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歌舞厅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建一座 3 层高、建筑面积为 1405 平方米的歌舞厅,工程造价为 230 万元,工期为一年。 当第一层建设一半时, A 娱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 程进度款,建筑公司被迫停工。 在停工期间, A 娱乐公司被 B 公司收购。 B 公司根据市场行情,决定将正在建设的歌舞厅改建成保龄球城,不仅重新进行设计,而且与某国家级建筑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时欲解除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在协议解除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因工程欠款及停工停建等损失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至此,市建筑公司已停工 8 个月。 为追回工程欠款,要求 B 公司赔偿损失,市建筑公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 B 公司赔偿损失。 法律评析: 由于 A 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在建工程停工,又因为 B 公司收购了 A 公司,应承担 A公司原订合 同的权利与义务。 B 公司变更原设计导致工程停建,依法应当承担给市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 的规定。 首先,应当由 B 公司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建筑公司的损失,将积压的材料和构件按实际价值买回;其次,按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第三,赔偿市建筑公司的停工、中途停建的损失,如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第四,赔偿因中途停建而发生的实际费用 ,如机械设备调迁的费用等;第五,支付合同约定的一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第 八 组: 房建一班 被告王某于 1999 年承建睢宁县电声器材厂电声大楼,并将该楼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陈某施工。 工程竣工后,被告于 2020 年 3 月 8 日为原告出具了水电工程结算单,其中包括被告扣除原告税收、管理费等费用 4 万元。 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对双方约定的管理费 4 万元在结算时并无异议。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扣的 4 万元税收和管理费,理由是被告无权向其征缴税收和管理费。 被告庭审中主张其所扣的管理费和税收已上交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 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建筑资质。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被告已取得的 4 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评析] 原告陈某对管理费主张权利,其理由能否成立这是本案的关键。 笔者认为,陈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被告没有建筑资质,而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了《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分包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分包协议应确认无效。 被告在分包工程中取得了 4 万元管理费,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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