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汇编-按发文部门内容摘要: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 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 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 之后 2 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16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5 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 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17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 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 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 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18 释。 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 (略 ) 人行、银监会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 一、发行机构 (受托机构 )、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机构简介和财务状况概要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 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申明 四、交易结构及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六、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 七、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九、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和统计信息 十、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 ,各种税费支付来源和支付优先顺序 十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 ,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预计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 的内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十三、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概要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四、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五、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 ,如清仓回购条款 十六、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 在给定提前还款率下 ,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加权平均期限的变化情况 十七、投资风险提示 19 十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十九、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内容及取得方式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载明的其他事项 20 人行 资 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颁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文 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20 第 14 号 颁布时间: 06/13/2020 实施时间: 06/13/2020 效力状态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20〕第 7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 、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 受托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受托机构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投资者披露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 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其第一期的信息披露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第二期起,受托机构只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第五个工作日披露补充发行说明书。 第六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说明资产支持证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21 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 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布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附后),反映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资产池状况和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本息兑付信息;每年 4 月 30 日前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九条 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 7 月 31 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资产支持证 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十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 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 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 资产支 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 (四)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六)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22 第十二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不迟于收到信息披露文件的次一工作日将有关文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除适用本规则外,还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0〕第 2 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 国人民银行令〔 2020〕第 1 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20〕第 19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 一、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情况,包括各档次证券入库时点的本金金额、本期期初及期末的本金余额、证券票面利率、本期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本期利息迟付情况、本期本金损失情况以及评级情况等。 三、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数目、 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四、本期的资产池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部分提前还本金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支出)细项分列的说明。 五、资产池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收及损失等情况。 六、内外部信用增级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 八、依信托合同所进行许可投资之投资收入或损失之总金额等情况。 九、其他情况说明。 23 人行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的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公告 颁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文 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20]第 16 号 颁布时间: 08/21/2020 实施时间: 08/21/2020 效力状态:有效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行为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健康发展 ,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20〕第 7 号发布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20〕第 14 号发布 )等有关规定 ,现就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识别风险 ,进行投资决 策选择的重要依据。 受托机构、发起机构或其他证券化服务机构要高度重视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工作 ,严格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和本公告要求做好基础资产池的信息披露。 受托机构、发起机构或其他证券化服务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受托机构在《发行说明书》中应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池的内容 : (一 )发起机构构建基础资产池所适用的具体标准。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 ,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 合同约定的条件的 ,发。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汇编-按发文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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