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对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 当确有充分依据,且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经相应标准的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 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制订、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 中国最庞大的下资料库 (整理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第。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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