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se__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内容摘要:

位(ECU)等计算单位表示的付款义务。 如果仅以具体规定的延伸含义处理类似的情况还解决不了问题,就必须借助这些规定赖以建立的一般原则,因为总则具有通用性,其适用范围更为宽泛。 有一些基本原则在《通则》中已经做了明确规定(见第1 .1条、1.3条、1.5条和1.7条),而其他的原则只能从具体条文中去分析提炼,也就是说,对具体规定中包含的特殊规则只有经过分析才能确认其是否是一种更通用的原则,是否也能适用于那些与所规定情况不同的其他情况。 当然,当事人总是自由约定以某一特定的国家法作为《通则》的补充。 这种条款可表述为: “ 本合同适用《通则》之规定,并以 国法律作为《通则》之补充 ” ,或是 “ 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依《通则》之规定,《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则依 国法律 ”。 第1.7条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1)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 (2)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注释: 9 1. “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是《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通则》不同章节中有大量的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适用了 “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的原则,如第2.4条(2)款(b)项、2.15条、2.16条、2.18条、2.20条、3.5条、3.8条、3.10条、4.1条(2)款、4.2条(2)款、4.6条、4.8条、5.2条、5.3条、6.1.3条、6.1.5条、6.1.16条( 2)款、6.1.17条(1)款、6.2.3条(3)款和(4)款、7.1.2条、7.1.6条、7.1.7条、7.2.2条(b)和(c)项、7.4.8条和7.4.13条。 这些都表明 “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是《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该原则在总则中加以规定,也就是要求每一当事人必须遵循这一原则行事。 举例: 1.A同意B可在48小时内考虑是否接受其要约。 当B在期限临近届满前决定接受时,却无法向A传递这一信息,因为此时是周末,A办公室里的传真机未开通,也没有能接收消息的自动电话。 在紧接着的周一,A拒绝 了B的承诺。 A的这种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当A确定承诺的时限时,他必须确保其办公室在整个48小时内均能接收信息。 2.在一份关于供应和安装某一特殊生产线的合同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卖方A就该生产线的技术所做的任何改进,A均有义务告知买方B。 1年后,B了解到有一项重要的技术改进未得到A的通知。 对此A不能以这种事实为自己开脱,即:A不再负责这种特定型号生产线的生产,生产已转由A的全资附属公司C承担。 A这样做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因为A为了规避对于B的合同义务,特意设立一个独立的实体C,由C来承担这种生 产。 3.代理商A代表委托人B在某一指定地区推销B的商品。 合同规定,只有在A所签订的合同得到B的同意后,A才有理赔权。 B可自由决定是否同意A所签订的合同,但任何对A所签合同的持续性的和不合理的拒绝都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4.在银行A和用户B商定的信贷协议有效期内,A突然不加说明地拒绝向B继续提供贷款,致使B的生意遭受了重大损失。 尽管协议中有允许A “ 自愿 ” 加快偿还款项的条款,但A这种没有事先警告和正当理由的要求全额还款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2. “ 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首先必须清楚:在《通则》中,对 “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这两个概念,并非按不同的国家法体系中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来适用。 换句话来,对于那些国内标准,只有在其被各个不同法律体系普遍接受时方能予以考虑。 《通则》中的用法更深一层的含义是: “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必须按照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去解释。 贸易实践的标准确实会因贸易领域的不同而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即使在同一贸易领域,其标准也会因企业的经营、规模和技能等社会经济环境的不同或严或松。 应指出的是,虽然《通则》的规定和/或条文注释多次仅提及 “ 诚实信用 ” ,或是仅提 及 “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但这些提法均应理解为本条所规定的 “ 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举例: 5.一项高技术设备销售合同规定,如买方在其发现或应该发现设备的瑕疵后,未及时通知卖方并说明瑕疵的性质,则买方就丧失了基于设备的瑕疵而产生的权利。 在买方A操作使用该设备的所在国,这种设备使用很普遍,A在将设备投入运行后发现该设备有瑕疵,但在给卖方B的通知中,对于该瑕疵的性质,A却提供了一份使B误解的说明。 A因此而丧失了基于该瑕疵而产生的权利,因为他本可以通过更谨慎细致的检测提供给B一份必要的 详细说明。 6.与例5的情况一样,所不同的是,在A操作使用该设备的所在国,这种型号的设备几乎鲜为人知,也正因此A将不丧失基于瑕疵所产生的权利。 因为B知道A缺乏技术知识,他不能理所当然地指望A能恰当地判定该瑕疵的性质。 3.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强制性 当事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这一义务的基本特征在于当事人不得对这一原则通过合同加以排除或限制〔第(2)款〕。 关于普遍禁止当事人协议排除或限制 “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10 原则的规定的具体适用见第3.19条、7.1.6条和7.4. 13条的规定。 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在其合同中设定遵守某种更严格的行为标准的义务没有任何限制。 第1.8条 (惯例和习惯做法) (1)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 (2)在特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为不合理。 注释: 1.《通则》中的习惯做法和惯例 本条规定了这项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应普遍遵守符合本条要求的习惯做法和惯例。 另外,对于适用 于具体情况的习惯做法和惯例也必须符合本条要求,且必须符合《通则》中所明确表示的目的〔见第2.6条(3)款、4.3条和5.2条的有关规定〕。 2.当事人间的习惯做法 对于一个特定的合同,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自动产生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排除其适用。 某一特定习惯做法能否被认为已在当事人间 “ 建立 ” ,自然得视具体情况而定,但在当事人间先前的交易中仅出现过一次的做法将不足以视为 “ 习惯做法 ”。 举例: 1.供应商A已多次接受用户B在交货后两周内对货物的数量或质量问题提出的索赔 要求。 当B在又一次交货刚过两周发出一份货物瑕疵通知时,A不能以通知太晚为由加以拒绝。 因为这种 “ 两周 ” 的通知在A和B之间已构成习惯做法,A照样要受其约束。 3.当事人同意的惯例 本条第一款仅是适用了第1.1条所规定的 “ 缔约自由 ” 原则,指出当事人受其所同意的惯例约束。 实际上,当事人间既可就其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谈判,也可就某些问题简单地规定适用包括惯例在内的其他渊源。 当事人可以商定任何惯例的适用,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未涉足过的某一贸易领域的惯例,或是与某种不同类型的合同相关的惯例。 即便当事人同意适 用那些被误称为惯例的 “ 惯例 ” ,也未尝不可,比如说某一特定贸易协会以 “ 惯例 ” 名义制定的一系列规则,而这些规则仅是部分地反映了已建立的一般行为规范。 4.适用的其他惯例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没有具体协议时确定可适用的惯例的标准。 惯例必须是 “ 被相关的贸易领域的当事人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 ” 的。 这是任何一个惯例得以适用的条件,国际惯例、国内惯例或是地方性惯例皆是如此。 “ 在国际贸易中 ” 这一附加的限定,是为了避免将那些国内交易的或仅限于国内交易的惯例适用于与外国人的交易中。 举例: 2.房 地产代理商A对一外国客户B援引使用其所在国同行业的一个特定惯例。 如果该惯例只具地方性质,只与国内因素占主要地位的贸易相关,则B不受其约束。 仅在当事人没有其他任何可参照的惯例的情况下,纯粹的地方性惯例或国内惯例才能得以适用。 此时,那些关于某种商品交易的或贸易展销会的或港口的惯例,只要它们通常也被外国人遵守,则应该适用于与外国人的交易。 还有一种例外情况是,若某一商人在某一国家已签订过大量类似的合同,则其应受该国国内关于此类合同的惯例的约束。 举例: 3.A是一位港口经营人,B是一个外国 承运人。 A对B援引适用其所在港口的一项特殊惯例。 如果该港口通常也由外国人使用,所有用户不论其经营地和国籍如何,都惯常遵守该惯例,则B也应受其 11 约束。 4.X国的一位销售代理商A接到其在Y国的客户B的一项要求,B要求A对其现金付款给予惯常的10%的折扣。 如果A在Y国已经经营了相当一段时间,则A不能因为该惯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Y国而拒绝其适用。 5.不合理的适用惯例 一项惯例虽被某一特殊贸易领域的广大商人惯常遵守,但在特定情况下其适用仍可能不合理。 其原因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营的特殊条件和/ 或所从事的交易的特殊性。 这种情况下,该惯例不能适用。 举例: 5.在某一商品贸易领域,有这样一种惯例:如果买方不能及时得到国际认可的商检机构的证明,则不能主张该商品有瑕疵。 当买方A在目的港接收货物时,在该港口开业的唯一一个国际认可的商检机构却在罢工,若从距离最近的其他港口找商检机构费用又太高。 这种情况下,适用该惯例就不合理。 即使没有得到国际认可的商检机构的证明,A也应可以提出其所发现的商品瑕疵。 6.惯例优先于《通则》 一旦习惯做法和惯例被适用,则其相对于《通则》中的不同规定 具有优先性。 理由是:该习惯做法和惯例是作为整个合同或单独声明的一个默示条款或一方当事人行为的一部分来约束当事人。 因此,它们只能被当事人规定的明示条款取代。 同样,合同明示条款优先于《通则》。 只存在一种例外,即《通则》的相应规定已特别表明具有强制性(见第1.5条注释3)。 第1.9条 (通知) (1)凡需要发出通知时,通知可以按照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2)通知于送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3)在第(2)款的范围内,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 讯地址时,为 “ 送达 ” 被通知人。 (4)在本条范围内, “ 通知 ” 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其他任何意图的传达。 注释: 1.通知的形式 本条首先规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通知或《通则》中个别条款所要求的任何其他意图的传达(声明、要求、请求等)均没有特定的形式要求,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用任何适当的方式发出。 某种方式是否合适,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特别是要考虑该种通讯方式的可能性和可靠程度、以及所发信息的重要性和/或紧迫性。 因此,如果邮寄服务不可靠,则利用传真、电传或其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的电讯方式为宜。 若口头联络足以表达,用电话也可以。 在选择通讯方式时,通知发出人必须考虑到己方和发往国对方的情况。 2.送达原则 对于各种形式的通知,《通则》均采用所谓 “ 送达原则 ” ,意即通知只有在送达被通知人时才生效。 关于某些传达,《通则》的一些规定中有明确的表述,参见2.3条(1)款、2.3条(2)款、2.5条、2.6条(2)款、2.8条(1)款和2.10条。 本条第二款主要是要明确:在对通知的效力没有声明的情况下,通知均于送达时生效(见第2.9条、2.11条、3.13条、3.14条、6.1.16条、6.2 .3条、7.1.5条、7.1.7条、7.2.1条、7.2.2条、7.3.2条和7.3.4条)。 3.明确约定投邮原则 当然,当事人总是可以自由地明确约定适用投邮原则。 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不履行或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的权利而不得不给对方发出通知时,要求其承担通知在传递中丢失、误投或延误的风险是不公平的,此时适用投邮原则可能最为合适。 如要证明国际间通知的有效送达存在可想 12 见的困难,适用投邮原则也是最合适的。 4. “ 送达 ” 准确确定上述通知何时 “ 送达 ” 收件人,对于送 达原则是很重要的。 为界定这一概念,本条第三款对口头通知的 “ 送达 ” 和其他形式通知的 “ 送达 ” 加以了区别。 如果口头通知是由发出人亲自发给收件人或收件人授权的接收人,则视为已送达。 其他形式的通知一经送到收件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上述通知无需送到收件人手中,通知交给收件人授权接受的雇员,或是放进收件人的信箱,或是由收件人的传真机、电传机、计算机接收均可。 第1.10条 (定义) 通则中: —— “ 法庭 ” ,包括仲裁庭。 —— “ 营业地 ” ,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考虑 到在合同订立之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之时双方当事人所知道或考虑到的情况,相关的 “ 营业地 ” 为与合同及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 —— “ 债务人 ” 系指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 债权人 ” 指有权要求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 “ 书面 ” 系指能记载所传递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出的任何通讯方式。 注释: 1.法庭和仲裁庭 《通则》强调了以仲裁方。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