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及其完善毕业论文(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过其代表参与听证提出自己的要求,维护群体利益,实现与政府的对话与沟通”。 [7]所以,应当由利益相关的群体选举代表参加,反映他 们的真实意愿。 然而,依据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参加人范围规定比较笼统。 对于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忽视了对其他的利益受损人群权利的保护。 这些情况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我国行政听证笔录效力不明确 行政听证笔录是用于核实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意见、结果和采纳证据的客观记录。 他的法律效力关系到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以及听证结果的最终公正性。 行政听证笔录效力的不明确,容易造成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导致行政决策不公平。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在实践中的缺陷 听证公开度和透 明度不高 对于如何公开听证信息方面,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有明确规定,这主要是在立法层面上的缺陷。 例如在价格听证方面,对于公布相关资料和信息方面,中央及地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价格听证会举行之后“逢听必涨”的形势越来越严重,严重影响听证会的形象,这让公民对听证会的信任度急剧下降;其次在听证过程之中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名单都未实现真正的公开,这也是目前听证代表在设立层面上的重要问题;最后,在听证会结束之后,听证的详细过程应当予以公告而不能仅用一句“只要意见合情合理合法,政府部门都会予以考虑,尽量采纳”作结,使公众 无法获知详细过程,这必然会导致公众对听证制度的不信任。 行政听证监督和救济方面缺乏法律依据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著名的一句法学谚语。 意思是:通过建立健全监督救济体制,才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力不受侵犯。 但是,目前我国在听证程序上的监督救济体制还存在很多问题。 在现有的程序法之中也仅在《行政许可法》中对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情形作出规定,这使得行政机关在举行其他听证方面缺乏严密性,致使举行听证目的实现不了。 而且在我国,同一单位、同一机关的人听证,必然会有所偏袒,使得听证结果有失公允。 在此情况之下,我国 要想改善这些方面,必然需要建立健全监督和救济体制。 6 (三)我国公民听证积极性不高 我国在“重实体,轻程序。 重管理,轻服务”的观念影响之下,公民对于程序法方面一直不太重视。 甚至认为程序法过于严谨是多余的。 公民的权利意识薄弱,认为自己应当无条件服从于行政机关的决定,不能与之相抗衡,并且认为即使是说出自己的意见政府也不会采纳,更怀疑对自己的生活会有所影响。 所以大部分人选择了沉默,即便是被选任作为听证参加人也抱有“只要参加,至于结果由政府决定就好”的错误思想听证会本身是为了听取民意,而最终结果却流于形式,致使百姓对 听证会怀疑,更谈不上热情的积极参加。 三、与西方国家行政听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中国的此项制度是引进西方国家。 虽然我国在实践过程之中对该项制度有所完善,但毕竟发展时间较短,与西方国家发展成熟的该项制度相比,我国在此制度上还存有很多不足。 和西方国家相比,不仅能为我国就此制度供良好的建议,而且更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在该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听证制度在设立层面上的对比 中西方在行政 适用范围上的比较 马怀德教授在《行政法制度构建与判例研究》一书中将行政听证程序范围的标准进行划分,主要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大陆法系主要依行政行为性质和种类划分,而英美法系则主要依行政行为影响的利益或权力来划分。 [8] 在美国,这项制度不但用于立法而且用于政府决定之中。 虽然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544 条规定了一些不能运用的方面,但后来,许多政界人士依然纷纷主张扩大美国的听证范围。 德国的法律也有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行为公布前有权利举行听证,无需听证的则可不必听证。 日本更是规定,听证程序对于没有利益的处罚, 行政机关认为可以的都予以听证。 但是在中国,行政听证适用的范围则主要散见于各类行政程序法之中,适用范围各有不同。 与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相较之下,中国的适用范围则是太窄, 甚至在《行政处罚法》中将人身罚排除。 中西方在听证主持人制度上的比较 7 在英国,主持 人主要是将权力授予特定职权的人。 德国是由行政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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