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级内容摘要:

中设置的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 可以按照 本次发包工程相应指标的 50% 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格审查五】 禁止以不 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该总承包资质范围内某些专业工程的资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勘察等资质。 招标工程要求投标申请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申请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不得随意提高招标公告中的投标人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数量】公开招标工程 实行资格预 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 过多时 ,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 其中,工程 招标标段 投资额 1000 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应确定不少于 9名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工程 招标标段 投资额 1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 应确定不少于 7名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采用经评审 合理 低投标价法 评标 的, 应当允许所有 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全部 参加投标。 第三十一条 【 资格审查 结果】 资格审查结果,由招标人负责(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所有投标人。 对未入围的投标人,招标人必须写明未 入围的原因和理由。 资格审查情况书面报市招投标监管机构;投标人应在招标人书面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同样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是否参加投标。 第三十二条 【 招标文件领取 】 投标人应在招标人书面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领取招标文件。 逾期未领取的,视为主动放弃投标; 经确认正式参加投标的企业,不得无故放弃投标,确有特殊 情况不能参加投标的,须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陈述原因,并报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无合理原因或理由而放弃投标的,由招 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按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三十三条 【 项目部管理 】 工程建设投标报名结束后 ,投标人项目部管理人员不准擅自更换。 第三十四条 【最高限价】国有投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 招标人 应当 设立 投标 最高限价。 最高限价应当 在 招标文件 中载明 ,或在投标截止日 3 天前公布并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 最高限价的发布应 当 接受 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监督。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 应按照 国家和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 有关工程计价规定 编制最高限价 ; 特殊情况下,招标人 可以 根据经批准的工程概算或者造价指标设置 投标 最高限价。 投标 最高限价由 编制单位的 注册造价师签字 及 加盖执业印章 ,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否则无效。 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 价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埠投标人】 省外投标人进入我市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标资格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一】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七条 【投标文件二】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项目经理 (项目总监 )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承诺和声明,承诺投标中不提供虚假材料、不参与围标串标等,并声明一旦违背承诺,将无条件接受招标人、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消中标资格、 解除合同、拒绝后续工程投标、不准继续在本市承接工程或者执业等处理。 第 三十八 条 【投标报价】 投标报价 应 当 按照招标文件 规定的报价方式,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计价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 进行投标报价。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 其 企业成本的投标报价竞标 ,否则按废标处理。 投标人应 当 将不可竞争 项目的 费用 按规定标准计取并计 入投标 总 报价,否则评标委员会应认定其投标报价低于 企业 成本价。 不可竞争 项目 费用是指: (一)经国家或省政府批准,按规定须计取并上缴的规费; (二) 按国家和省规定须 计取 的 安全 生产 措施费; (三)按国家规定计取的营业税 、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三十九条 【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本办法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借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投标项目班子人员资格证书与投标单位不一致,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 四十 条 【串标行为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作串通投标处理,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 一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 二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 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 三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 四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 五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 六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 七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 八 )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 九 ) 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 十 ) 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 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 十一 ) 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前款所述情形的,可直接认定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罚。 第 四十一 条 【串标行为二】 招标人 或招标代理机构 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 或招标代理机构 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 或招标代理机构 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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