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李损坏赔偿相关法规(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 1971年瓜地馬拉議定書 – 大幅度提高旅客責任限額 • 對每位旅客責任限額大幅度提高到 1,500,000金法郎(當時相當於 10萬美元) • 取消託運行李與手提行李的差別,將行李的責任限額提高到15,000金法郎(相當於 1,000美元) • 美國仍堅持一個「補充賠償」條款: 「本公約規定不妨礙一國在其境內制定並實行一種補充賠償制度,以對那些依公約關於旅客死亡或人身傷害規定提出索賠的人作賠償。 」 華沙體制 • 1971年瓜地馬拉議定書 – 訂定客運責任制規定無例外的規則 取消華沙公約鐘關於有意或不顧後果錯誤行為 對客運的適用。 修改後明文規定:「該限額是最高限額,不論引起責任的情況如何,均不得超過。 」這意味著 10萬美元的限額是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突破的 – 增加一個可起訴法院 修改華沙第 28條為:「 …… 或者向一個締約國境內以下法院起訴:運送人在該法院管轄區內設有營業機構,而該旅客的住所或常住在該國境內。 」 華沙體制 • 1971瓜地馬拉議定書 –此議定書之生效限定 • 議定書於第三十份批准書文件後 90日生效 • 須待三十個國家之批准 美國參議院遲遲不願批准 • 批准國中五個國家之國際定期航運必須代表至少百分之四十之國際民航組織所屬會員國航空公司之國際定期航運之總數 美國之國際定期航運又佔國際總量之大多數 • 瓜地馬拉議定書至今尚未生效。 華沙體制 • 瓜地馬拉議定書評析 – 美國的霸權主義太過顯眼 – 瓜地馬拉議定書本身最主要規定乃為提高旅客死亡、傷害之損害賠償限額為十萬美元,但是無法解決各國國內消保法、產品責任法、民法及英美侵權法所設定之無限責任,以致累積之賠償總金額己非十萬美元所能涵蓋。 – 新增之第五訴訟管轄權並無法解決工業化高所得的國家之旅客在第三國購票飛往其他國家所發生之死亡與傷害案件之索賠問題。 故瓜地馬拉議定書目前只有十一個國家交存對該議定書之批准、加入,至今尚未生效。 華沙體制 • 1975年四個蒙特婁議定書 ( Montreal Protocol No 1 4 1975 ) – 1975年 9月 25日召開的蒙特婁外交大會所簽訂 – 分別簡稱為華沙公約第一、二、三、四附加修正議定書 – 前三個只是將以前公約、議定書中的金法郎改為特別提款權( SDR)。 第四議定書對海牙議定書中的貨物和郵件部分進行了修訂 – 此四個議定書直到 1999年訂定的蒙特婁公約,才將其主要內容納入規範。 華沙體制 • 1975年四個蒙特婁議定書 –將金法郎改為特別提款權 (SDR) • 6070年代國際黃金價格猛漲,美金一再貶質,使責任限制的限額大幅變動 • 美洲國家於 1971年間放棄以黃金做貨幣準備 • 國際貨幣基金會( I M F)廢除美元為國際貨幣的法定地位,改採「特別提款權」( Special Drawing Right。 以下簡稱 SDR) 華沙體制 • 1975年四個蒙特婁議定書 – 特別提款權 (SDR) 之演進 • 黃金儲備多年來均無上升,美元準備金亦過分偏賴美國支付平衡之赤字 • 一九四四年布列頓森林會議後,在一九四五年成立國際貨幣基金會與世界銀行 • 一九六 0年國際間咸認為建立一項貨幣制度以防傳統準備金匱乏之需要,國際貨幣基金會乃設立特別撥款權,藉之以合理、特定而由國際控制之儲備貨幣來維護布列頓森林會議之黃金與美元之對價制度 華沙體制 • 1975年四個蒙特婁議定書 – 特別提款權 (SDR) 之演進 • 設立特別提款權後不久,因黃金與美元之關係於一九七一年中斷,迫使布列頓森林會議之對價制度宣告放棄。 • 對美元而言,特別撥款權之價值尚能保持穩固,稍後由於美元價值波動過巨,以致必須另設立一種指標制度。 • 一九七四年,國際貨幣基金會乃決定成立一種新方法,使用十六種貨幣確定特別提款權之價值,即一個特別提款權之價值相當於經國際貨幣基金會協議分別攤派比率之十六種固定數目貨幣之總值。 華沙體制 • 1975年四個蒙特婁議定書 – 特別提款權 (SDR) 之演進 • 由於特別提款權跟著五大金融市場之匯率,使得利率與特別提款權二者間之指標基礎互不配合,國際貨幣基金會乃以五種貨幣來訂定特別提款權,此五種貨幣為美元、英鎊、法國法朗、西德馬克及曰圓。 • 國際貨幣基金會每天發布與特別提款權有關之貨幣匯率,故目前之特別提款權具有貨幣通常之三種特性 – 國與國之間付款所用工具 – 一種儲備資金 – 國際間應用之賬務單位 華沙體制 • 1975年四個蒙特婁議定書 –特別提款權 (SDR) 匯率 華沙體制 • 1975年四個蒙特婁議定書 –蒙特婁第一號附加議定書 • 本號附加修正議定書第二條規定,修正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最高賠償標準,並改訂特別提款權為計算單位,取代以往之金法朗單位。 華沙體制 • 1975年四個蒙特婁議定書 – 特婁第一號附加議定書 • 該議定書規定運送人對乘客之賠償最高標準為八千三百特別提款權;對貨物及登記之行李,以每公斤十七特別提款權;對乘客自行攜帶之物品,每一乘客以三百三十二特別提款權為限。 • 該號議定書規定對該議定書不得作任何之保留,同時明訂本議定書於經三十個簽署國存放批准書時,於第三十國批准書存放日後九十日即在這些簽署之國家正式生效。 華沙體制 • 1975年四個蒙特婁議定書 – 蒙特婁第二號附加議定書 • 該號附加修正議定書第二條規定,提高運送人對乘客之賠償額為一萬六千六百特別提款權,為第一號附加修正議定書所訂最高標準之二倍,而對貨物及登記行李仍以每公斤十七特別提款權,對乘客自行攜帶之物品,每一乘客以三百三十二特別提款權為限。 • 非國際貨幣基金會會員之國家,如無法適用特別提款權時,對乘客傷亡賠償之貨幣單位也提高至第一號附加修正議定書標準之二倍,其他有關貨物、登記之行李與乘客自行攜帶之物品之賠償標準均與第一號附加修正議定書同。 華沙體制 • 1975年四個蒙特婁議定書 – 蒙特婁第三號附加議定書 • 修正議定書第二條修正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明訂在旅客運送,航空運送人對乘客之死亡或傷害所生之賠償總額以十萬特別提款權為限,對乘客遲延所生之賠償責任以四千一百五十特別提款權為限,對乘客自行攜帶之行李所造成之毀損、滅失或遲延之賠償責任以一千特別提款權為限,在貨物運送方面,除託運人在將貨件交與運送人時,就其在目的地交付時之利益已作特別聲明,並於必要時已加付費用者外,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別提款權為限。 華沙體制 • 1975年四個蒙特婁議定書 – 蒙特婁第三號附加議定書 • 修正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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