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其它制度表格(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 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此资料来自企业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 7 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 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此资料来自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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