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指引手册(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2 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 8 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 8 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 8 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 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 3 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 5 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3 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 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 ,期满未逾 5 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 ,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 5 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11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 1 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 2 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 , 执行期满未逾 5年 ,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 3 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 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 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12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 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 ,保险机构超过 2 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 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13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 ,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 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 )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14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 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 1 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 3 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的通知 》 ( 保监发 〔 2020〕 12 号 , 2020 年 7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15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 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 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 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 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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